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296號
原 告 陳玉妹
訴訟
代理人 丁維琍
被 告 康潔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秋鵬
被 告 謝宇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宇潤為被告康潔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
康潔公司)之
受僱人,其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上午7 時15
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大樓門前之下斜坡
轉角處,後退推動大型物件執行職務時,從背後撞及原告左
側方,導致原告當場撲倒在地,左側身體撞及混凝土嚴重受
傷(下稱
系爭傷害),並於104 年7 月6 日進行人工關節置
入手術,術後
迄今仍處復健中。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
損害:(一)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495 元;(二)租
車費用32,100元;(三)看護費用37,200元;(四)家人照
護費用158,969 元;(五)診療費用13,543元;(六)助行
器1,000 元。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上開損害共244,307 元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44,307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謝宇潤於事發當日以板車搬運貨物時,有先
讓原告行走,再進行搬運作業,並未碰觸原告,更無撞擊之
可能,原告是在斜坡自行跌倒;退步言,縱認被告謝宇潤有
擦撞原告之事實,原告家人明知其已高齡年邁,卻任由原告
自由出入於易生危險之搬運貨物場所,導致原告自陷於危險
之境地,並使其受有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亦
與有過失,不
應全由被告承擔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又
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不法之傷害行為,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過失不法之
侵害行為存在,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可言。
㈡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係遭被告謝宇潤搬運之大型物件撞
擊
等情,固提出事故當日錄影光碟、人工關節置入X光照片
、
兩造協商錄音文字稿、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及
相關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55頁、第90
頁至第105 頁),然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確
受有傷害之事實,並不能以此推斷原告所受傷害即為被告謝
宇潤所致。且原告提供之事故當日影像光碟業經本院當庭播
放
勘驗,本院勘驗結果為:「1.檔名『原證-07 時13分13秒
-07 時14分03秒』影像檔案內容為原告搭乘電梯畫面,原告
當時行走正常,並無任何不
適跡象。2.檔名『原證-07 時13
分11秒-07 時14分20秒』影像檔案內容為原告走出某建物之
畫面,於原告走出該建物前,可見被告謝宇潤以拖車載運貨
品先走出該建物門口,而於影像畫面中,兩人並未產生任何
接觸、碰撞,原告當時行走狀態亦屬正常。被告謝宇潤搬運
之貨物約近一人之身高。3.檔名『原證-07 時15分40秒-07
時16分』影像檔案內容為原告行走於人行道上畫面,原告於
影像畫面中尚可自行行走,腳步亦屬正常。原告有以左手扶
腰行走約5 秒。」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
。則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僅能確定被告謝宇潤於事故當日,
有於原告主張之
上揭時、地搬運大型物件,但仍無法證明被
告謝宇潤為系爭傷害之加害人及原告確係於其主張之時點受
有傷害之事實存在。原告就此雖主張自上揭檔案「原證-07
時15分40秒-07 時16分」影像內容所示,原告當時有以手扶
腰之動作,即係因遭被告謝宇潤撞擊後,感到腰部、腿部不
適,方有如此之舉措等語,然一般人以手撫腰之原因容有多
端,不能僅以此推斷係因受傷所致,況縱認當時原告已受有
腰部、腿部之傷害,然亦不能證明此傷害係為被告謝宇潤所
肇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至原告另提出現場照片
、路線圖等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106 頁至第
107 頁),欲證明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然該路線圖上
所繪製之原告、被告謝宇潤行走路線,亦為原告依其單方陳
述所繪製,當不能逕以此推斷原告所述之侵權事實確係存在
;而現場照片係關於本件事故發生現場地貌之證據,而欲以
該照片推斷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仍須原告先證明被告
謝宇潤於本件事故當時係按原告
所稱路線行走,方有因通道
狹窄而與原告發生碰撞之可能,倘被告謝宇潤未依原告所稱
路線行走,或係待原告經過後再行搬運貨物,兩人自無因地
形關係產生碰撞之可能,故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亦難證
明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
㈢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系爭傷害確係遭被
告謝宇潤撞擊行為所致,稽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謝宇潤為
本件侵權行為人等情,僅有原告單方陳述,而無其他證據資
料加以
佐證,應尚不足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
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
足證明被告謝宇潤為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加害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44,3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