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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5 年度湖簡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296號 原   告 陳玉妹 訴訟代理人 丁維琍 被   告 康潔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秋鵬 被   告 謝宇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宇潤為被告康潔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 康潔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上午7 時15 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大樓門前之下斜坡 轉角處,後退推動大型物件執行職務時,從背後撞及原告左 側方,導致原告當場撲倒在地,左側身體撞及混凝土嚴重受 傷(下稱系爭傷害),並於104 年7 月6 日進行人工關節置 入手術,術後迄今仍處復健中。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 損害:(一)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495 元;(二)租 車費用32,100元;(三)看護費用37,200元;(四)家人照 護費用158,969 元;(五)診療費用13,543元;(六)助行 器1,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共244,307 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30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謝宇潤於事發當日以板車搬運貨物時,有先 讓原告行走,再進行搬運作業,並未碰觸原告,更無撞擊之 可能,原告是在斜坡自行跌倒;退步言,縱認被告謝宇潤有 擦撞原告之事實,原告家人明知其已高齡年邁,卻任由原告 自由出入於易生危險之搬運貨物場所,導致原告自陷於危險 之境地,並使其受有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亦與有過失,不 應全由被告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不法之傷害行為,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過失不法之 侵害行為存在,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可言。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係遭被告謝宇潤搬運之大型物件撞 擊等情,固提出事故當日錄影光碟、人工關節置入X光照片 、兩造協商錄音文字稿、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及 相關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55頁、第90 頁至第105 頁),然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確 受有傷害之事實,並不能以此推斷原告所受傷害即為被告謝 宇潤所致。且原告提供之事故當日影像光碟業經本院當庭播 放勘驗,本院勘驗結果為:「1.檔名『原證-07 時13分13秒 -07 時14分03秒』影像檔案內容為原告搭乘電梯畫面,原告 當時行走正常,並無任何不適跡象。2.檔名『原證-07 時13 分11秒-07 時14分20秒』影像檔案內容為原告走出某建物之 畫面,於原告走出該建物前,可見被告謝宇潤以拖車載運貨 品先走出該建物門口,而於影像畫面中,兩人並未產生任何 接觸、碰撞,原告當時行走狀態亦屬正常。被告謝宇潤搬運 之貨物約近一人之身高。3.檔名『原證-07 時15分40秒-07 時16分』影像檔案內容為原告行走於人行道上畫面,原告於 影像畫面中尚可自行行走,腳步亦屬正常。原告有以左手扶 腰行走約5 秒。」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 。則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僅能確定被告謝宇潤於事故當日, 有於原告主張之上揭時、地搬運大型物件,但仍無法證明被 告謝宇潤為系爭傷害之加害人及原告確係於其主張之時點受 有傷害之事實存在。原告就此雖主張自上揭檔案「原證-07 時15分40秒-07 時16分」影像內容所示,原告當時有以手扶 腰之動作,即係因遭被告謝宇潤撞擊後,感到腰部、腿部不 適,方有如此之舉措等語,然一般人以手撫腰之原因容有多 端,不能僅以此推斷係因受傷所致,況縱認當時原告已受有 腰部、腿部之傷害,然亦不能證明此傷害係為被告謝宇潤所 肇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至原告另提出現場照片 、路線圖等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106 頁至第 107 頁),欲證明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然該路線圖上 所繪製之原告、被告謝宇潤行走路線,亦為原告依其單方陳 述所繪製,當不能逕以此推斷原告所述之侵權事實確係存在 ;而現場照片係關於本件事故發生現場地貌之證據,而欲以 該照片推斷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仍須原告先證明被告 謝宇潤於本件事故當時係按原告所稱路線行走,方有因通道 狹窄而與原告發生碰撞之可能,倘被告謝宇潤未依原告所稱 路線行走,或係待原告經過後再行搬運貨物,兩人自無因地 形關係產生碰撞之可能,故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亦難證 明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 ㈢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系爭傷害確係遭被 告謝宇潤撞擊行為所致,稽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謝宇潤為 本件侵權行為人等情,僅有原告單方陳述,而無其他證據資 料加以佐證,應尚不足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謝宇潤為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加害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44,3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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