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35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基隆營
運處
法定
代理人 蕭村罧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被 告 富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榮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捌萬貳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捌萬貳仟零捌拾貳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282,082 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 年5 月16日
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將
前揭聲明中,關於於「利息之起
算日」變更為「104 年11月30日(即提示日)」,關於「計
息利率」部分變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即法定票款利息
)」,並經記明筆錄在卷,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關於
利息起算日之變更部分,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
於計息利率變更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
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葉戴燦,於
本案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蕭村罧,原告
聲請由蕭村罧
承受訴訟,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新北市○○區○○段○○○○○○號等11筆新
建工程(下稱
系爭建案)中之水電工程施作(下稱系爭水電
工程)委由原告施做及購料,為此雙方於104 年1 月15日締
有「水電工程
暨設備材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約定系爭水電工程之總工程款為30,940,274元,並以該工
程款總金額30% 【即9,282,082 元(含稅)】作為簽約金,
被告
乃簽發付款人陽信銀行信義分行,面額為9,282,082 元
(即與前述簽約金同額),
發票日104 年11月12日、票號
AE0000000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支付(詳系爭
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第1 款)。
詎原告屆期於104 年11月30
日提示系爭支票,竟遭
退票(詳本院卷第7 頁);另系爭水
電工程之第一、二期工程原告已施做完成並經被告驗收,
惟
原告於105 年4 月7 日提示被告前所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之支
票,亦遭退票(詳本院卷第57頁)。
爰依票據關係訴請判命
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並加給法定利息。聲明為: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9,282,082 元,及自104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聲明為:⑴
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僅為公司之小股東,但掛名公司負責人,
系爭支票上的大、小章雖是由公司會計保管,然其未曾看過
系爭契約書,更未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應係遭他人偽造
。
㈡被告故雖
承攬系爭建案,然每間房屋之工程款僅585 萬元,
經其
嗣後估價,系爭工程僅1,500 萬元,被告先前與原告簽
訂之系爭契約書明顯違背利益效益準則(即系爭契約書之內
容不合理),還請傳訊實際簽約者。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僅是小股東,實際之公司負責人為張志正
,張志正
有權代理被告公司簽約沒錯。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締有系爭契約書、被告(簽訂系爭
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支票時名稱為「富升工程有限公司」,嗣
改名為「富升有限公司」,有原告陳報之被告最新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104 年7 月20日
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可佐)簽發系爭支票作
為簽約金之支付,以及原告提示系爭支票不獲兌現之前述事
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詳本院卷第29~
52頁,其中第三條一、(一)記載:「簽約後由甲方通知乙
方開立合約金額之30% 作為簽約金新台幣玖佰貳拾捌萬貳仟
零捌拾貳元整(含稅)發票,甲方於收到發票後7 天內開立
發票日為10個月後之遠期支票予乙方。」】、系爭支票暨其
退票理由單(詳本院卷第7 頁)、第一與第二期工程業經被
告驗收之請款資料(詳本院卷第54~57頁,其中退票理由單
內
所載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並
非印章不符)為證;而被告於
105 年6 月20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已先
自承「票(按:指系
爭支票)是公司開的沒有錯,也確實跳票,…(按:就此部
分所述,被告已自認系爭支票確為真正)」,嗣被告雖補充
及改稱:「我是實際負責人,但是我沒有看過合約(按:指
系爭契約書),沒經過我手上,我也沒有簽名,支票上的大
、小章是會計保管,『契約、支票都是被偽造的』,(已稱
)我是小股東,實際負責人是張志正,發包工程都是張志政
負責,契約上應該要有我的簽名。」,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先前所述(即系爭支票是被告公司開的沒有錯)與事實不符
,則被告就系爭支票為真正所為自認之事實,即無由加以撤
銷;又就系爭契約書上被告大小章確為真正乙事,被告嗣於
本院105 年7 月20日辯論時改口表示:「(法官:提示採購
契約書影本,上面的印章是否是被告的印章?)是被告的印
章沒錯,但是簽約我都不知道。(上次庭期時被告法代已經
表示實際負責人是張志正,則為何需要讓被告法代知道?)
因為這件的契約不合理。」(參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
故本院認被告前揭2 次辯論期日就系爭支票及系爭契約書均
為真正所為自認應為真實,原告上述之主張亦屬有據,本院
並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
㈡次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反之,票據債務人
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
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
第17號判決意旨
可參)。承前所述,系爭支票認定乃被告簽
發予被告作為給付簽約金之用,被告法定代理人復自承其僅
是小股東,掛名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際負責人是張志
正(詳105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張志正「有權代理
」被告公司沒有錯(詳105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
則縱使被告法定代理人(簡榮華)先前未曾見過系爭契約書
或未親自簽發系爭支票,然張志正既有權代理被告法定代理
人(簡榮華),則其代理被告法定代理人(簡榮華)與原告
簽訂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即非
無效,代理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給付簽約金之用,亦屬
合理且有權。故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不獲兌現,而向被告
追索系爭支票之票款與利息,
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其承攬系爭建案每間房屋之工程款僅585 萬
元,經其嗣後估價,系爭工程費應僅1,500 萬元,被告先前
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書明顯違背利益效益準則(即系爭契
約書之內容不合理)
云云,並提出川成建設之「新北市○○
區○○段『十一』間新建工程營造商發包內容說明備忘錄」
(詳本院卷第69~72頁)欲為證明。惟原告已否認系爭契約
有違背利益效益準則等,而被告所提上述備忘錄一方為川成
建設、另一方即
承攬人乃「鎮泰營造有限公司」,均非被告
,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關於系爭建案中被告與川
成建設、鎮泰營造有限公司間之
法律關係內容為何,則與本
案無關,本院自無需加以審酌);而就系爭工程之總金額過
高而不合理部分,除未見被告舉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外,兩
造既已簽訂系爭契約書,被告復為以營利為目的成立之公司
法人,簽約前以一般
經驗法則而論,必已先為利益之計算,
而被告向
第三人承攬工程經比較後被告是否有利可圖、最後
為何同意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屬被告有權簽約者內心動機
問題,亦非得以對抗原告,兩造自仍應受系爭契約書內容之
拘束(
民法第154 條規定
參照),故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過
高金額不合理等云云,
要非可採。
㈣關於被告聲請傳訊實際簽約者(按:應指張志正)部分,因
依卷附所有證據已足判斷原告所主張事項為有理由,被告抗
辯則無足採,及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所述無再予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兩造間既締有系爭契約書,被告亦係依約簽發系爭支
票交予原告作為簽約金,嗣原告依約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不獲
兌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票款金額及利息,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
之規定,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
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
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又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
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予以准
許,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2,971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
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