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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5 年度湖簡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35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        運處 法定代理人 蕭村罧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被   告 富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捌萬貳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捌萬貳仟零捌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282,082 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105 年5 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前揭聲明中,關於於「利息之起 算日」變更為「104 年11月30日(即提示日)」,關於「計 息利率」部分變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即法定票款利息 )」,並經記明筆錄在卷,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關於 利息起算日之變更部分,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 於計息利率變更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葉戴燦,於本案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蕭村罧,原告聲請由蕭村罧承受訴訟,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新北市○○區○○段○○○○○○號等11筆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中之水電工程施作(下稱系爭水電 工程)委由原告施做及購料,為此雙方於104 年1 月15日締 有「水電工程設備材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約定系爭水電工程之總工程款為30,940,274元,並以該工 程款總金額30% 【即9,282,082 元(含稅)】作為簽約金, 被告簽發付款人陽信銀行信義分行,面額為9,282,082 元 (即與前述簽約金同額),發票日104 年11月12日、票號 AE0000000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支付(詳系爭 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原告屆期於104 年11月30 日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詳本院卷第7 頁);另系爭水 電工程之第一、二期工程原告已施做完成並經被告驗收, 原告於105 年4 月7 日提示被告前所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之支 票,亦遭退票(詳本院卷第57頁)。依票據關係訴請判命 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並加給法定利息。聲明為: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9,282,082 元,及自104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聲明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僅為公司之小股東,但掛名公司負責人, 系爭支票上的大、小章雖是由公司會計保管,然其未曾看過 系爭契約書,更未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應係遭他人偽造 。 ㈡被告故雖承攬系爭建案,然每間房屋之工程款僅585 萬元, 經其嗣後估價,系爭工程僅1,500 萬元,被告先前與原告簽 訂之系爭契約書明顯違背利益效益準則(即系爭契約書之內 容不合理),還請傳訊實際簽約者。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僅是小股東,實際之公司負責人為張志正 ,張志正有權代理被告公司簽約沒錯。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締有系爭契約書、被告(簽訂系爭 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支票時名稱為「富升工程有限公司」,嗣 改名為「富升有限公司」,有原告陳報之被告最新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104 年7 月20日 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佐)簽發系爭支票作 為簽約金之支付,以及原告提示系爭支票不獲兌現之前述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詳本院卷第29~ 52頁,其中第三條一、(一)記載:「簽約後由甲方通知乙 方開立合約金額之30% 作為簽約金新台幣玖佰貳拾捌萬貳仟 零捌拾貳元整(含稅)發票,甲方於收到發票後7 天內開立 發票日為10個月後之遠期支票予乙方。」】、系爭支票暨其 退票理由單(詳本院卷第7 頁)、第一與第二期工程業經被 告驗收之請款資料(詳本院卷第54~57頁,其中退票理由單 內所載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並印章不符)為證;而被告於 105 年6 月20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已先自承「票(按:指系 爭支票)是公司開的沒有錯,也確實跳票,…(按:就此部 分所述,被告已自認系爭支票確為真正)」,嗣被告雖補充 及改稱:「我是實際負責人,但是我沒有看過合約(按:指 系爭契約書),沒經過我手上,我也沒有簽名,支票上的大 、小章是會計保管,『契約、支票都是被偽造的』,(已稱 )我是小股東,實際負責人是張志正,發包工程都是張志政 負責,契約上應該要有我的簽名。」,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先前所述(即系爭支票是被告公司開的沒有錯)與事實不符 ,則被告就系爭支票為真正所為自認之事實,即無由加以撤 銷;又就系爭契約書上被告大小章確為真正乙事,被告嗣於 本院105 年7 月20日辯論時改口表示:「(法官:提示採購 契約書影本,上面的印章是否是被告的印章?)是被告的印 章沒錯,但是簽約我都不知道。(上次庭期時被告法代已經 表示實際負責人是張志正,則為何需要讓被告法代知道?) 因為這件的契約不合理。」(參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 故本院認被告前揭2 次辯論期日就系爭支票及系爭契約書均 為真正所為自認應為真實,原告上述之主張亦屬有據,本院 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反之,票據債務人 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 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 第17號判決意旨可參)。承前所述,系爭支票認定乃被告簽 發予被告作為給付簽約金之用,被告法定代理人復自承其僅 是小股東,掛名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際負責人是張志 正(詳105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張志正「有權代理 」被告公司沒有錯(詳105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 則縱使被告法定代理人(簡榮華)先前未曾見過系爭契約書 或未親自簽發系爭支票,然張志正既有權代理被告法定代理 人(簡榮華),則其代理被告法定代理人(簡榮華)與原告 簽訂水電工程暨設備材料採購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即非 無效,代理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給付簽約金之用,亦屬 合理且有權。故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不獲兌現,而向被告 追索系爭支票之票款與利息,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其承攬系爭建案每間房屋之工程款僅585 萬 元,經其嗣後估價,系爭工程費應僅1,500 萬元,被告先前 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書明顯違背利益效益準則(即系爭契 約書之內容不合理)云云,並提出川成建設之「新北市○○ 區○○段『十一』間新建工程營造商發包內容說明備忘錄」 (詳本院卷第69~72頁)欲為證明。惟原告已否認系爭契約 有違背利益效益準則等,而被告所提上述備忘錄一方為川成 建設、另一方即承攬人乃「鎮泰營造有限公司」,均非被告 ,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關於系爭建案中被告與川 成建設、鎮泰營造有限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內容為何,則與本 案無關,本院自無需加以審酌);而就系爭工程之總金額過 高而不合理部分,除未見被告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外,兩 造既已簽訂系爭契約書,被告復為以營利為目的成立之公司 法人,簽約前以一般經驗法則而論,必已先為利益之計算, 而被告向第三人承攬工程經比較後被告是否有利可圖、最後 為何同意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屬被告有權簽約者內心動機 問題,亦非得以對抗原告,兩造自仍應受系爭契約書內容之 拘束民法第154 條規定參照),故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過 高金額不合理等云云,要非可採。 ㈣關於被告聲請傳訊實際簽約者(按:應指張志正)部分,因 依卷附所有證據已足判斷原告所主張事項為有理由,被告抗 辯則無足採,及本件事實明確,被告上開所述無再予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兩造間既締有系爭契約書,被告亦係依約簽發系爭支 票交予原告作為簽約金,嗣原告依約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不獲 兌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票款金額及利息,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 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 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 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又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 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 許,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2,971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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