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467號
原 告 甲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美眉
被 告 天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師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兩造如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故關於
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本件原告支付命令
聲請狀所載,原告取得本件支票之原因,
乃被告為
擔保兩造
於103 年4 月8 日所簽訂「支撐鋼管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
爭契約)之租金及損害所簽發,
嗣被告逾期未給付租金及歸
還鋼管,原告方起訴請求被告支付票款,是本件訴訟顯係因
系爭契約所生。
揆諸兩造締結之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兩造
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則依
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
之聲請專屬於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定原告
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亦
非就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
為
言詞辯論,
核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不
同,自無該條文所定
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