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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5 年度湖簡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467號 原   告 甲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眉 被   告 天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師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兩造如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故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本件原告支付命令 聲請狀所載,原告取得本件支票之原因,被告為擔保兩造 於103 年4 月8 日所簽訂「支撐鋼管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之租金及損害所簽發,被告逾期未給付租金及歸 還鋼管,原告方起訴請求被告支付票款,是本件訴訟顯係因 系爭契約所生。揆諸兩造締結之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兩造 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 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定原告 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言詞辯論核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 同,自無該條文所定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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