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513號
原 告 知識糖果數位社群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仲
惟鼎
訴訟代理人 謝肇烜
劉育豪
被 告 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弘
訴訟代理人 俞貞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簽訂代言人合約(下
稱
系爭契約),約定自104 年9 月10日起至104 年12月9 日
止之3 個月
期間內,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藝人張嘉航擔任
被告公司發行之遊戲「超神英雄傳說」(下稱系爭遊戲)產
品代言人,於合約期間內,原告負有為被告宣傳系爭遊戲之
義務,被告則應於合約開始日前7 日內給付原告代言費用之
定金新臺幣(下同)125,000 元,於合約結束後60日內給付
原告代言費用尾款285,000 元。
嗣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
然被告
迄今尚未給付代言費用尾款予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代言費用尾款,並依法定利率加
給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0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期間內,張嘉航之Facebook(下稱臉書
)粉絲團及系爭遊戲粉絲團皆遭關閉,造成被告於系爭遊戲
上市初期之宣傳管道被毀,產生重大損失。而系爭契約第5
條已約定:原告應有義務維護被告及系爭遊戲之良好形象,
於代言期間內不得做出損害被告及系爭遊戲之任何行為,若
因原告或張嘉航個人因素導致被告及系爭遊戲形象受損,被
告有權解除合約,原告並需賠償被告與代言費用同額之損失
(下稱系爭條款)。故張嘉航之臉書粉絲團及系爭遊戲之粉
絲團因張嘉航個人因素遭關閉,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應可
以系爭條款請求原告
損害賠償,並以對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
權,抵銷原告
本件代言費用請求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9 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公司
藝人張嘉航為被告代言系爭遊戲,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代言費
用尾款285,000 元予原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
存
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首應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代言費用285,000 元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原告有無依
系爭條款損害賠償被告之義務?茲敘述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上
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
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
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
、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張嘉航已完
成系爭契約第1 條所定形象代言人之工作內容等節,業據原
告提出遊戲直播畫面截圖、臉書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9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59頁),應
堪認定為真實。則依
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被告即應負有給付代言費用28
5,000 元之義務。至被告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抵銷
抗辯,就此項權利消滅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就抗辯原告應依系爭條款負
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僅陳稱
:因張嘉航之臉書粉絲團遭關閉,可以認定其有違反代言人
義務,導致系爭遊戲及被告形象、營運重大損失,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張嘉航及系爭遊戲之臉書粉絲團遭關閉
,究係因張嘉航何種損害被告及系爭遊戲之行為所導致,被
告始終未加以指明。況臉書粉絲團遭關閉之理由容有多端,
可能係該臉書粉絲團內容違反臉書使用規約所致,亦有可能
係遭他人惡意檢舉所致,當不能僅以張嘉航及臉書粉絲團遭
關閉之結果,即推斷張嘉航行為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復
參
諸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公司人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頁至
第28頁),被告於知悉張嘉航臉書粉絲團遭關閉後,主動提
出將系爭契約中張嘉航臉書粉絲團發文宣傳之契約義務,改
變為以網路直播遊戲實況,作為契約履行方式,原告亦加以
配合,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訂立後所發生之該臉書粉絲團遭
關閉情事,亦已變更系爭契約原定內容以資因應,當無被告
所稱原告及張嘉航未善盡契約義務之情事。被告固復抗辯:
張嘉航之原臉書粉絲團遭關閉影響重大,
非原告事後採取之
補救方案可資解決等語,然其終未指出、證明其損害之數額
及與原告、張嘉航行為間之
因果關係,當難以其片面陳述,
即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末就被告抗辯原告事後亦同意
以242,000 元結案,且系爭契約中張嘉航臉書粉絲團5 次發
文無實效。考量一則發文價值為6,000 元,及其他對系爭遊
戲產品形象之影響,及雙方應各自負擔一半責任,被告應需
再給付65,000元等語。然就該242,000 元之和解方案部分,
被告亦
自承兩造並未就此達成協議(見本院卷第65頁),故
自不能以此限制原告之請求權。再就被告抗辯張嘉航臉書粉
絲團發文無實效部分,然兩造既已協調改以網路直播遊戲方
式代替原臉書粉絲團發文宣傳方案,則此部分自不能再以被
告片面陳述,扣除該部分費用,而關於系爭遊戲形象減損部
分,如前所述,被告終未提出關於此部分損害之數額及證明
,當難以被告片面計算之金額,認定原告亦需負擔此部分費
用。
㈢
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指出原告或張嘉航有何具體損害被告及
系爭遊戲形象之行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當
難認
其此部分抗辯有理由。故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完畢,被
告當負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代言費用尾款285,000 元之
義務。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系
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本應於系爭契約結束後60日
內即105 年2 月9 日前,給付代言費用尾款285,000 元予原
告,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自應負
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
被告就上開代言費用尾款,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 年3 月30日(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000 元
,及自105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9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
09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