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519號
原 告 千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淑琴
被 告 禾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博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
專屬管轄,係指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
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
性質。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
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
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訴請撤銷之105 年
度司執字第11900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原告
起訴狀所附原
證4 第1 張
執行命令,顯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
字第11900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
惟原
告未詳閱該執行命令之抬頭法院,誤載為本院之執行命令,
尚有錯誤,且系爭執行程序係由何法院發動與被告是否係持
本院104 年度促字第16918 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亦
無關係;又原告亦訴請撤銷105 年度司執助字703 號之執行
程序,仍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4 第2 張執行命令,該執行
命令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執行程序,其上
所載債權金額
與原證4 第1 張執行命令所載相同,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就系爭執行程序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代為執行,仍與本
院無關。因
上開執行程序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執行程序
或囑託執行,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見解,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始為本事件之專屬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 琪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