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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5 年度湖簡字第 5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519號 原   告 千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琴 被   告 禾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博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 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 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 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訴請撤銷之105 年 度司執字第11900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原 證4 第1 張執行命令,顯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 字第11900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 告未詳閱該執行命令之抬頭法院,誤載為本院之執行命令, 尚有錯誤,且系爭執行程序係由何法院發動與被告是否係持 本院104 年度促字第1691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亦 無關係;又原告亦訴請撤銷105 年度司執助字703 號之執行 程序,仍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4 第2 張執行命令,該執行 命令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執行程序,其上所載債權金額 與原證4 第1 張執行命令所載相同,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就系爭執行程序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代為執行,仍與本 院無關。因上開執行程序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執行程序 或囑託執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見解,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始為本事件之專屬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 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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