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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5 年度湖簡字第 6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645號 原   告 鑫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勝良 被   告 天璟室內裝修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昀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包樂慕亞餐廳工程,進 行空調之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約定工程未稅總價 款為新臺幣(下同)1,480,000 元,並分4 次請款。被告復 就VIP 室、等候區各追加空調1 台,並進行等候區空調移機 、室內機電源拉電及拆消防管等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 程),上開追加工程未稅價款共計為113,500 元。原告業於 104 年8 月依兩造間所訂承攬契約約定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 工程,於同年10月完成驗收後,被告雖於同年11月給付系爭 工程尾款,竟藉故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屢經催討,被告 仍置之不理,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 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500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追加工程係樂慕亞餐廳業主蔡青偉要求原告 施作,與被告無關。且系爭工程因有多台室內機漏水、馬達 運轉聲音太大、排水角度不對、排水管配軟管、維修口室 內機裝設位置有誤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多次通知原告 仍未獲置理,被告因而須請原廠及其他空調業者處理,而該 部分之費用支出既因原告未依約盡保固及售後服務義務所致 ,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得以此對原告本件請求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104 年6 月1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受被告委 託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已於104 年11月30日全數給付系爭工 程款完畢,而系爭追加工程價款未稅為113,500 元等節,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空調估價單、代收票據明細表、追 加工程之空調保養明細表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 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 頁至 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背 面),首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契約,被告今尚 有系爭追加工程價款113,500 元未為給付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一)兩造間 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契約是否成立?(二)被告得否以原告工 作存在瑕疵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 3,5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契約是否成立?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 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 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490 條、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契約是否成立,即應視兩造是否確 約定由原告完成系爭追加工程,被告即給付一定報酬,雙方 並具一致之表示意思而定。 2.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契約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空調保養明細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 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0頁)。被告對於系爭追加 工程施作項目及未稅價款並不爭執,證人即樂慕亞餐廳代表 蔡青偉亦結證稱:被告是統包商,原告則為被告請的冷氣公 司;未曾向原告表示要追加冷氣工程;系爭工程價格都是被 告與原告談,我們就是對被告,故冷氣有問題也是向被告反 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第129 頁背面至第130 頁 ),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已屬有據。被告雖抗 辯係樂慕亞餐廳要求原告加裝冷氣,被告並未向原告追加工 程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 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於原告催討被告給付追加工程 款項時,被告係表示改下周一等語,可見原告請領此筆工程 款之對象為被告,且被告既已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進行 樂慕亞餐廳空調之施作,系爭追加工程與系爭工程緊密相關 ,並無另由樂慕亞餐廳委託之必要。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㈡被告得否以原告工作存在瑕疵為由請求損害賠償? 1.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 條、第 494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 條、第49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 為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 實及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 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 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定作人主張工 作具有瑕疵,並欲以此為由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工作具有 瑕疵一事負舉證責任。 2.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因有多台室內機漏水、馬達運轉聲音 太大、排水角度不對、排水管配軟管、維修口暨室內機裝設 位置有誤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多次通知原告仍未獲置 理,被告因而須請原廠及其他空調業者處理,而該部分之費 用支出既因原告未依約盡保固及售後服務義務所致,自應由 追加工程款抵扣云云。然依證人高士捷結證稱:包含冷氣排 水及冷氣部分電源都由我施作、安裝;冷氣排水管線是我與 原告法代、被告法代討論後,將位置標記以方便日後配置, 討論後並未再變更冷氣排水管線;冷氣機位置是被告法定代 理人及蔡清偉父親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 )。且證人廖春木亦結證稱:被告是設計公司,原告是冷氣 廠商,我是木工;餐廳裡面關於木作部分都是我施作,因為 木工需要配合被告及冷氣廠商去開維修孔,所以有參與;冷 氣安裝位置及維修孔位置都是被告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 0 頁背面至第131 頁)。再觀系爭合約書第3 條註中第2 、 3 點係載:主機安裝位置依業主規定及確認;本案施作不含 電源工程主機水源排水幹管及鷹架跟拆除管路鐵架等,足徵 系爭工程並不含相關水電、管線配置項目,而該項目既不在 原告承攬範圍內,因此衍生之問題自難認屬系爭工程之瑕疵 ,且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維修孔位置亦非原告所決定,自 難僅由被告單方之陳述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就馬達 運轉聲音太大部分,被告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其 復未提出系爭工程有何不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存在,則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被告以原告工作存在瑕疵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當難 認為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500 元有無理由? 1.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 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 。準此,承攬人得請求報酬給付之時期,原則上係工作交付 時,工作無須交付者,則為工作完成時。經查,就系爭工程 及追加工程部分經驗收完畢,業經被告自承驗收當時沒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承前所述,兩造間既存有系 爭追加工程承攬契約,而原告既已完成承攬之工作並交付之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積欠之工程款113,500 元,應 有理由。 2.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5 年2 月22 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 頁),是原告就上揭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併請求自105 年 2 月23日(即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3,50 0 元,及自105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為2,3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 +證人日旅費1,09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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