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天璟室內裝修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昀蓁
被
上訴人 鑫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勝良 新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
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亦有明文。
二、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5 年12月20日補充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查。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
住所地位在臺北市南
港區,為本院所在地,計算上訴期間應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
故上訴人如不服第一審判決,應於106 年1 月9 日前提起上
訴,而上訴人遲至106 年1 月12日始行提起上訴,有
答辯狀
內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憑,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
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