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5 年度湖簡字第 6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天璟室內裝修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昀蓁 被 上訴人 鑫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勝良  新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5 年12月20日補充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查。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位在臺北市南 港區,為本院所在地,計算上訴期間應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故上訴人如不服第一審判決,應於106 年1 月9 日前提起上 訴,而上訴人遲至106 年1 月12日始行提起上訴,有答辯狀 內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