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646號
原 告 黃代麟
訴訟
代理人 吳淑梅
被 告 張淑玲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0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三樓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
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3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使用,租賃
期間自104 年9 月7 日起至108 年9
月6 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6,000元,押租金則為
52,000元。
惟被告僅繳納104 年9 月、10月租金及押租金,
其餘各期租金均未給付,至105 年10 月止,已積欠租金共
312,000 元未給付,經扣抵押租金52,000元後,被告仍積欠
原告租金260,000 元,已達二個月租金以上。
嗣原告於本院
105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請求被告於7 日內繳付
積欠房租,若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租約,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並
於105 年10月21日以登載於新聞紙方式
公示送達被告,然被
告
迄今仍未給付,
兩造租賃契約應已終止,被告應負返還系
爭房屋義務。爰依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及
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105
年1 月至7 月之積欠房租,與占用系爭房屋所生不當得利等
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
105 年11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6,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00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簽訂系爭房屋使用,租金為26,000元
,被告僅給付104 年9 月、10月租金及押租金,其餘各期均
未給付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4 頁至第7 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應
堪信原告
上揭主
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主張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1.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⑴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 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
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
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規定明確
。又房屋出租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未有一定,
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
苟於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
他造
表示意思者,即應認為已有催告(最高法院39年
台上第554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
而催告其履行時,並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視為終止
,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意思,因此
他方當事人如未履行契約,則停止條件成就,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發生效力。故無須再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73判決意旨參照)。
⑵
本件被告自104 年11月起即未繳租金,迄105 年10月止,其
所積欠之租金金額以押租金抵償後仍逾2 個月。原告於105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表示請求被告於7 日內繳付
積欠房租,逾期未繳即終止租約之旨,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業
於105 年10月21日以登載於新聞紙方式對被告為公示送達,
有登報公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應於000 年00月
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至遲應於105 年11月17日前給付積欠
房租,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依前說明,該租賃契約應已於
105 年11月18日終止,被告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
權源,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
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請求給付積欠租金182,000元部分
⑴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
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
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
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年台
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105 年1 月至7 月租
金共182,000 元部分,被告自104 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
押租金經抵充104 年11月、12月租金後,迄租賃契約終止時
,仍積欠105 年1 月至11月租金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5 年1 月至7 月租金182,000 元(計算式為:26,000元
7 =182,000元),應有理由。
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本件
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0月21日以登載於新聞紙方式對被
告為公示送達,已如前述,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
11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3.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房屋
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占有人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可
資參照)。
經查,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有依約按時返
還租賃物之義務,然迄本院105 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時
止,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受有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依上說明,原告主張
依照租賃契約所約定租金數額即26,00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
被告自105 年11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其所受之不當得利26,000元,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請求被告自105 年11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26,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暨請求被告
給付未付租金182,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訴訟
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13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75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8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