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722號
原 告 慶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姷寧
被 告 廖蔡玉霞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叁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叁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 紙
(下稱
系爭支票);經原告分別於民國105 年2 月29日、同
年4 月15日為付款提示,均不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
上開票款,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
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
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
、第126 條、第144 條
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暨
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
資料,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6,369 元
,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票據請求涉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被告得
免假執行之宣告。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 元(第
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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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金額 │ 付款人 │提示日/ 利息起│
│ │ │ (民國) │(單位:新臺幣)│ │算日(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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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NT0000000 │105年4月15日 │ 176,369元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105年4月15日 │
├──┼─────┼───────┼────────┼──────────────┼───────┤
│ 2 │NT0000000 │105年2月29日 │ 200,000元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105年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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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376,369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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