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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5 年度湖簡字第 7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722號 原   告 慶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姷寧 被   告 廖蔡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叁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叁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 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分別於民國105 年2 月29日、同 年4 月15日為付款提示,均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 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 、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 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6,369 元 ,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票據請求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 免假執行之宣告。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 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金額 │ 付款人 │提示日/ 利息起│ │ │ │ (民國) │(單位:新臺幣)│ │算日(民國) │ ├──┼─────┼───────┼────────┼──────────────┼───────┤ │ 1 │NT0000000 │105年4月15日 │ 176,369元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105年4月15日 │ ├──┼─────┼───────┼────────┼──────────────┼───────┤ │ 2 │NT0000000 │105年2月29日 │ 200,000元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105年2月29日 │ ├──┴─────┴───────┼────────┼──────────────┼───────┤ │ 合 計 │ 376,369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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