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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5 年度湖簡字第 8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806號 原   告 正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正鋒科技工程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鋒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柏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學忠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 下者,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 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 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第4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簡易事件因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 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 7,4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原告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246 元,及其中39 7,46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14,780 元, 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 聲明變更,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且屬應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並將原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三、本件應由受命法官李昭然續行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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