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806號
原 告 正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正鋒科技工程有限
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宜鋒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柏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學忠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
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
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
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第4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簡易事件因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將該簡易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
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
7,46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原告
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246 元,及其中39
7,46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暨其中914,780 元,
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
聲明變更,致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且
非屬應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
揆諸前揭規定,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並將原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三、本件應由受命法官李昭然續行
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