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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5 年度湖簡字第 8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816號 原   告 慶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姷寧 被   告 廖蔡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叁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各票款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臺北市 第五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面額共新臺幣(下同)473,350 元之支票2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為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系爭 支票之票款並加給法定給利息。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則以:其因不得已才退票,原告請求之票款目前沒辦法 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向銀行 提示卻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張為 證,被告復自認系爭支票確為其所簽發(詳民國105 年8 月 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至被告雖辯稱其因不得已才遭退票,原告請求之票款目前沒 辦法還云云,然此要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被告依法所應 負擔之票據責任,故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利息,依票據法第126 條 、第133 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18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琪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 ┌──┬─────┬───────┬───────┬─────┐ │編號│票面(款)│ 發 票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 號 │ │ │金額 │ │ (即提示日) │ │ ├──┼─────┼───────┼───────┼─────┤ │ 1 │ 200,000 │105 年3 月15日│105 年5 月23日│NT0000000 │ ├──┼─────┼───────┼───────┼─────┤ │ 2 │ 273,350 │105 年3 月31日│105 年5 月23日│NT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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