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816號
原 告 慶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姷寧
被 告 廖蔡玉霞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叁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各票款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臺北市
第五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面額共新臺幣(下同)473,350
元之支票2 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
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為提示,均遭
退票,
爰依票據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系爭
支票之票款並加給法定給利息。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則以:其因不得已才退票,原告請求之票款目前沒辦法
還等語置辯,
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其
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向銀行
提示卻遭退票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張為
證,被告復
自認系爭支票確為其所簽發(詳民國105 年8 月
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
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正。
至被告雖辯稱其因不得已才遭退票,原告請求之票款目前沒
辦法還
云云,然此要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被告依法所應
負擔之票據責任,故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票款及利息,依票據法第126 條
、第133 條規定,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180 元(第一審
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琪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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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款)│
發 票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 號 │
│ │金額 │ │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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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200,000 │105 年3 月15日│105 年5 月23日│NT0000000 │
├──┼─────┼───────┼───────┼─────┤
│ 2 │ 273,350 │105 年3 月31日│105 年5 月23日│NT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