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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5 年度湖簡字第 8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85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羅斯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福利得(BRASLAVSKIY ALEXANDER) 訴訟代理人 胡欣梅       紀又甄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狄亞哥(DIAKOV YURY)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 、即新臺幣貳佰參拾貳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元。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 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 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 5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具狀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3, 323元,經核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均由兩造間僱 傭關係發生,故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即反訴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9月7日受原告聘用為研發人員 ,月薪47,971元。被告於同月17日稱其岳父過世,須返回俄 羅斯處理喪事,請原告代墊機票費用,日後再由薪資扣抵, 原告因而替被告支出其與妻、子往返俄羅斯之機票費用153, 000元(每張51,000元)及被告返國機票變更日期費用4,680 元,共157,680元。詎被告於同年10月19日入境臺灣後,遲 至同月26日方進入原告處所提供勞務,連續曠職達6日,故 原告乃向被告表示以連續曠職超過3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並以被告任職期間之薪資12,792元扣抵前揭代墊之費用後 ,尚餘144,888元,迭經催討未獲理會,爰依返還委任代墊 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4,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4年9月1日即受僱於原告,月薪60,00 0元,負責與前蘇聯國家之科學家社群合作進行研究發展計 畫案,被告岳父亦有參予前述計劃案相關討論,故當其於10 4年9月中旬過世時,原告法定代理人BRASLAVSKIYALEXANDER (下稱BRASLAVSKIY)指示應維繫原告在俄羅斯之關係,接 洽與被告岳父熟識之科學家,方決定前往俄羅斯,延長停留 時間亦係與BRASLAVSKIY討論之結果,被告亦繼續聯繫拜會 ,故被告前往俄羅斯係屬出差性質,其費用應由原告支付, 被告僅需償還原告2名家屬機票費用102,000元。被告之工作 為研究性質,經原告同意無須在辦公室工作,僅於有必要時 始需前往原告處上班,於返國後之104年10月21日至23日亦 有前往原告處欲與BRASLAVSKIY討論研究發展相關事宜,僅 因BRASLAVSKIY忙碌而無法與其碰面,是原告並無曠職之情 形,原告不得以此終止僱傭契約。原告既未合法終止勞僱契 約,自應給付被告104年9月1日至105年1月26日即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被告之日間之薪資共290,323元及資遣費25,000元 ,被告得以之抵銷前述應償還之家屬部分機票費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返還之費用為102,000元︰ ⒈查,原告為被告及其妻、子購買往返俄羅斯之機票,支出費 用153,000元(每張51,000元),及協助被告變更返程航班 時間,支出費用4,680元,共157,68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認定。 ⒉就被告受僱原告之性質及被告抗辯其返回俄羅斯係出差乙節 ,核與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共同友人PuzankovAlex ander(下稱Puzankov)證稱:「我知道原告之前有聘僱過 被告當原告公司的科學家或相似的職位。2015年9月的時候 。」、「其實雙方之前就有已經談好,我有在場聽到原告的 要約,被告的承諾。是在原告公司的辦公室,細節雙方就已 經講很了,我只聽到可能不是每天需要進辦公室上班,因為 被告的職位是向科學家,需要研究的空間,層級比較像管理 階層,不用每天進辦公室。」、「(問︰被告2015年9月有 回到俄羅斯,證人是否知悉?)我知道被告出國這件事,是 因為被告岳父過世了要見他最後一面,同時雙方有討論關於 生物與農業相關的內容…」、「基本理面念是公司的計畫要 種植高品質的作物,所以會需要生物的相關科技,如奈米科 技還有礦物學知識。這是一種非常廣範的領域,在俄國有很 多教授就在鑽研奈米科技,被告的岳父也是其中之一,現在 對於農業領域來說,尤其是種植作物奈米科技的應用非常多 。」、「原告這邊會幫忙被告訂機票,然後用公司的名義付 款買機票給讓被告回俄國,但是被告回俄國之後必須再把機 票的款項再還給公司,同時因為被告對奈米科技比較懂。是 指被告家人機票的款項要還給公司。」、「(就證人的理解 )機票的部分是回國後家人的機票錢款項要還給公司,但是 沒有講到被告本人的機票,因為(就證人的理解)這此回俄 國有點像是公司派他出差,因為他除了回去參加岳父的喪禮 之外他還會順便去和一些人接洽討論可能的商業機會。」、 「(問︰證人是否知道他回去俄羅斯大概多久又回到臺灣? )大約一個月左右,因為那時候我也是出差,所以我大概知 道被告在俄國待了一個月左右才回臺灣。」、「有,回國之 後雙方有見面我有在場。被告有向原告解釋在國外發生的事 情,雙方有做討論。」、「那時我們都各自出差,所以我先 回到臺灣,原告法代是隔天或隔二天之後回來,被告是與我 同天回臺灣。原告法代回臺灣後的隔天,被告有去辦公室找 原告法代,但是因為原告法定因為出差三天事情很忙所以沒 有時間聽被告跟他講出差的狀況。」等情相符。證人即原告 公司之會計蔡艾珊(下稱蔡艾珊)雖證稱︰「9月17日左右 ,我一進公司就看到我們公司胡小姐緊急的在訂票,…她說 她接到老闆剛剛打來,要定被告全家包含老婆、小孩三張機 票,…她說被告岳父去世了,要趕快回去當天晚上就要飛。 …胡小姐說只是幫他訂票,回來會還給公司,因為太緊急以 公司先幫他訂票。」等語,惟依其陳述,就被告返還俄羅斯 之目的僅是轉述他人陳述,並非實際見聞,且返國探親理事 與同時出差洽公,兩者非不得並存。酌以被告自104年9月17 日至10月19日出國長達1月,返回臺灣後亦有前往原告公司 ,原告尚有請其提出同年10月20日至11月5日之工作報告等 情,是被告主張其前述期間往返俄羅斯係出差乙節,應堪採 信。 ⒊至於被告雖曾於與原告往來信件中同意以薪資扣抵機票費用 ,然觀諸信件往來紀錄,其真意應僅限於家屬部分,尚不得 執以憑認被告確係承諾負擔全部費用之依據。而原告為被告 妻、子購買往返俄羅斯之機票,衡其性質應屬無償委任,是 原告為被告妻、子支出機票費用共計102,000元,自得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就被告本人機票費用 部分,則兼屬出差洽公,並具提供勞務性質,即不得請求被 告償還之。 ㈡兩造間僱傭關係期間應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月8日止,經兩 造合意而終止,被告月薪則為47,971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終止權為形成權之一種 ,應由行使終止權之一方,就終止權要件事實之具備負舉證 責任。 ⒉被告抗辯兩造間僱傭關係應自104年9月1日開始,未經合法 終止,並提出原告不爭執之員工守則(其上記載On Board Date:2015/09/01)為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9月1日至7日 間提供勞務,故無庸給付薪資云云,並提出前述打卡單為據 ,然被告抗辯其工作為研究性質,經原告同意無須固定在辦 公室工作等語,此與前揭證人Puzankov證述其工作性質之情 相符。參酌證人蔡艾珊證述︰「(問︰被告是否曾經在公司 工作過?)2015年7月時候,他們雙方談好把我叫過來,老 闆把我叫到辦公室門口,說被告8月1日會來公司任職…」、 「8月1日沒有看到被告來。不知道是8月幾號,他有公司請 同事用俄文翻譯告告訴我他還有私事沒處理完,所以來要處 理完,9月1日才來上班。他說他有告知老闆了,9月1日沒有 看到人,他9月2日才來。他來的時候我有拿一些保密合約、 個人資料給他,他說要拿回去看,被告聽得懂中文,我說沒 有關係,他看完再拿回來給我,被告也有講過中文只是沒有 那麼流利。之後9月7日才正式看到他來公司,拿他看完文件 簽完名給我,當天他待到快下班的時間。9月7日之後,8日 有看到他,之後很少看到他。」、「9月份加勞、健保,11 月9日份退保,是老闆告訴我他確定不來。」等語,可知兩 造實際僱傭關係應自104年9月1日開始甚明。至於打卡記錄 部分,證人蔡艾珊雖證述︰「…老闆有回答我說,他的座位 是裡面的位置,他需要打卡。」、「7月31日我們有準備被 告8月1日的卡,我有請同事翻譯成俄文告訴被告,我們的卡 放在那邊,有用手比,告訴他說他來的時候就找他的卡打卡 。」等語,然被告之工作屬研究性質,已如上述,且其曾至 原告公司之時間,亦有欠缺打卡記錄之情,復以被告為俄籍 人士,本非熟悉中文人士,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 據足認兩造確有被告須適用打卡以認定上下班服勞務時間之 約定,自不得以打卡記錄作為被告是否提供勞務或計算被告 薪資之憑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104年10月19日以後曠職已達6日,得據以終 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提出紀錄空白之打卡單為據,惟如前 述,被告之工作為研究性質,無須固定於辦公室工作,不得 以打卡記錄作為被告是否提供勞務或計算工時薪資之憑據, 自難執打卡記錄作為被告確有曠職事實之憑據。原告據此主 張得終止兩造之勞僱契約,即非可採。 ⒋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合法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尚存續中云云, 惟自兩造往來信件中,被告已自稱其為原告提供勞務之時間 為104年9月1日至11月8日,且原告已同年11月12日完成被告 勞工保險之退保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認兩造已合意 於104年11月8日終止勞僱契約,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乏所據 。而關於被告之月薪金額,原告主張為47,971元,被告則主 張應為60,000元,參酌證人蔡艾珊證述︰「(問︰被告與老 闆談工作內容及薪資時,妳有無在場?)他們在談時我沒有 在場,薪資部分我有問老闆,老闆說以外國人的標準薪資月 薪新臺幣47,971元算,工作內容我有詢問胡小姐,因為當時 我們有聲請政府的補助,需要寫企劃書,老闆是請他來寫這 個企劃書。」等語,及被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43,900元 之情,且就約定月薪超過47,971元部分,被告又未能提出其 他確切之證據以明,自當以原告主張之金額為是。 ㈢被告得以其薪資債權與原告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主張抵銷,原 告之返還代墊費用債權已全部消滅︰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及第33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代墊費用102,000元,已如㈠所述, 而被告依兩造僱傭契約,得請求如㈡所述之期間及金額之薪 資,共計108,734元(計算式:47,971x( 2+8/30))。兩造 間顯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無其他不合於抵消適狀之 情形,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得以其薪資債權與原告之費用償 還債權,主張互為抵銷,抵銷後,原告上述代墊費用債權即 已全部消滅,被告自無庸再為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償還委任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 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4年9月1日受僱於原告,月薪 60,000元,反訴被告未合法終止勞僱契約,應給付反訴原告 104年9月1日至105年1月26日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日 間之薪資共290,323元及資遣費25,000元,抵銷反訴被告為 反訴原告家屬支出往返俄國之機票費用後,尚餘213,323元 未獲給付,反訴原告自得本於僱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3,323元,及反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就反訴部分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及約定薪資之判斷,以及反訴 原告薪資債權金額及反訴被告費用償還債權之金額,已於上 開本訴部分予以論述認定,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 薪資債權108,734元,扣除抵銷代墊費用債權102,000元後, 反訴原告得請求之薪資金額應為6,734元(計算式:108,734 -102,000=6,734)。 四、從而,反訴原告本於僱傭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734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15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主張,經本院 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肆、本院確定本訴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本訴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反訴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反訴被告負擔1/1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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