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995號
原 告 黃啟瑞
被 告 伸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政照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預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
承攬訴外人立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立銨公司)之汐止廠房新建工程(建照號碼100 汐建字第26
7 號,下稱
系爭工程),與被告議妥借牌用印事宜,並於民
國100 年10月20日與立銨公司簽約當日,先赴被告處簽訂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以被告名義,與立銨
公司簽訂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並代表被告全權處理系爭工程
,盈虧概由原告自負;且原告須將預計向立銨公司請領工程
款之2.5%暫付被告,待系爭工程款結算,再與被告實際開出
之發票金額乘以2.5%扣抵,多退少補。
嗣因訴外人勝正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勝正公司)加入,
兩造遂於101 年2 月1 日
與勝正公司另行簽訂協議書(下稱第2 次協議書),同意其
共同承攬,並由原告代表被告、勝正公司全權處理系爭工程
,盈虧由原告自負。原告為履行系爭協議書,共計暫付被告
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而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後,結算
工程款總額為20,000,000元,其中5,500,000 元部分,業經
被告分3 次開立發票領取,剩餘14,500,000元部分,則由勝
正公司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系爭工程完工止,陸續開立發
票領取完畢。
是以原告給付之暫付款400,000 元,與被告開
立之發票金額5,500,000 元乘以2.5%找補後,被告尚應返還
原告262,500 元,
惟被告竟拒不給付。為此,
爰依契約或
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62,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般工程實際興建費用約為建造執照
所載造價之
2.5 到3 倍,而系爭工程建照所載造價為7,550,766 元,原
告與被告議約時,亦稱系爭工程承攬金額為20,000,000元,
被告係見原告
所稱金額與一般行情相符,方同意與之口頭約
定合作承攬系爭工程,並以承攬總額之2.5%作為被告應收取
之管理費。今原告為規避給付被告管理費,竟偽造系爭協議
書及第2 次協議書,又另找勝正公司開立發票,實有違誠信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約定以被告名義,與立銨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由原告全權處理系爭工程,盈虧由其自負,且須將預計向立
銨公司請領工程款之2.5%暫付被告,待系爭工程款結算,再
行找補
等情,並無爭執,然對於是否曾簽訂系爭協議書、究
係以被告實際開立之發票金額,抑或系爭工程款結算之總額
作為找補暫付款之計算基準,則爭執甚劇。
經查,被告本主
張系爭協議書
乃原告盜刻其印章所為,經本院當庭提示系爭
協議書,則改稱:「印文,好像是公司的章…」(詳本院10
5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以其曾交付印章予原告向
立銨公司領取支票,系爭協議書乃原告自行蓋印等語置辯。
被告既承認系爭協議書上其印文為真正,對原告盜蓋印章乙
情,亦未能提出任何
佐證,是系爭契約之真實性,已
堪認定
。故
本件依系爭協議書:「甲方(按即原告)須暫付請領工
程款之2.5%給乙方(按即被告),於結算時視乙方所開出發
票金額x2.5% 之金額,與甲方已付乙方金額做扣抵,多退少
補」之約定,自應以被告實際開立之發票金額作為找補暫付
款之計算基準。
㈡系爭工程業經立銨公司於101 年8 月15日完成驗收;原告共
給付暫付款400,000 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
告分別於100 年10月20日、12月5 日、16日開立金額1,000,
000 元、600,000 元、3,900,000 元,共計5,500,000 元之
發票予立銨公司,亦有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發票3 紙在卷
可
稽(詳原證5 、本院105 年7 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是依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以原告給付之暫付款400,000 元,與被
告開立之發票金額5,500,000 元乘以2.5%找補後,被告尚應
返還原告暫付款262,500 元(算式:000000-0000000x2% =
262500)。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暫付款26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
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2,87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
五、本件訴訟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87 條第 1 項、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