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5 年度湖簡調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調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騰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雙全 相 對 人 林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1 編第1 章第1 節有關訴訟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05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租賃合約法律關係所生,就此 兩造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聲請 人提出之租賃合約書第 18 條可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 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