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湖簡調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騰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雙全
相 對 人 林新發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應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1 編第1
章第1 節有關訴訟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05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租賃合約
法律關係所生,就此
兩造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
聲請
人提出之租賃合約書第 18 條
可稽,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 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