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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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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5 年度湖簡調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調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灝杕       瑞鴻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明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 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 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 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起訴視為聲請調解)相對人即 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 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國105 年5 月3 日北市 00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圖附卷可查。又相對人許灝杕住所地在臺北市北 投區、相對人瑞鴻交通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信 義區,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附卷可查。則相對人住所地既非在同一法院轄區內,依民事 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所在之法院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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