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湖簡調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灝杕
瑞鴻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明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
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
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
管轄法院,
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
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起訴視為聲請調解)相對人即
被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
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國105 年5 月3 日北市
00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圖附卷可查。又相對人許灝杕住所地在臺北市北
投區、相對人瑞鴻交通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信
義區,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附卷可查。則相對人住所地既
非在同一法院轄區內,依民事
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所在之法院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