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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5 年度湖簡調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和解內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調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淑芬 代 理 人 蔡瑞榮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合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條 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 0 段 0 號 7 樓,有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2條 第 2 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本院起訴,要屬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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