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湖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興富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煜凱
聲 請 人 蔡錦英
陳思雅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森敏
律師
劉祐希律師
相 對 人 宸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語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
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
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第136 條第1 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與聲請人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
,
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故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分
別對相對人於買賣契約所留存地址即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1 樓,及相對人公司設立地址即臺北市○○區
○○路○○○ 巷○○弄○ 號,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履約,但
均遭郵務人員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聲請人無法將催告通
知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李語宸之戶籍址,係位在「臺北市
○○區○○路○ 段○○○ 巷○○號11樓」,有李語宸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表、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
其住居所應非不明。而聲請人僅向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寄送
郵件,而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寄送,此有聲請
人所提退回信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參。故
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
核與民法第
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