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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5 年度湖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興富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煜凱 聲 請 人 蔡錦英       陳思雅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森敏律師       劉祐希律師 相 對 人 宸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語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 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第136 條第1 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與聲請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相對人未依約履行,故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分 別對相對人於買賣契約所留存地址即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1 樓,及相對人公司設立地址即臺北市○○區 ○○路○○○ 巷○○弄○ 號,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履約,但 均遭郵務人員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聲請人無法將催告通 知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李語宸之戶籍址,係位在「臺北市 ○○區○○路○ 段○○○ 巷○○號11樓」,有李語宸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表、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 其住居所應非不明。而聲請人僅向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寄送 郵件,而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寄送,此有聲請 人所提退回信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參。故 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 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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