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湖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興富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煜凱
聲 請 人 蔡錦英
陳思雅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森敏
律師
劉祐希律師
相 對 人 李靖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
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 105 年 3 月 9 日分別對相對人
於雙方房地
買賣契約書所留之地址及其戶籍地,寄發附件所
示存證信函為催告履約之通知,
惟經查無此人原件退回,致
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地買賣契約
、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相對人身分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
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審核
無訛,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