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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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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6 年度湖他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他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周建君 上列聲請人與德豐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關於准 訴訟救助而暫免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 ,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4號(二)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人與德豐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湖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於民國106 年 10月20日以106 年度湖勞簡字第8 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聲請 人負擔,案件未據聲請人上訴而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2,645 元,故本件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3,530 元。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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