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湖他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周建君
上列
聲請人與德豐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因關於准
訴訟救助而暫免
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
,及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4號(二)研討結果
參照〕。
二、聲請人與德豐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湖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於民國106 年
10月20日以106 年度湖勞簡字第8 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聲請
人負擔,案件未據聲請人
上訴而確定
等情,經本院調閱
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是
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2,645 元,故本件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3,530 元。並依上說明,
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
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