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楊至弘
被 告 倍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晴翔
訴訟代理人 盧信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
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 萬5,400 元。
嗣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提出
民事
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5,000 元(
見本院卷第32頁至33頁)。經核原告係就原聲明中請求
報酬
部分減縮為3 萬元,另擴張請求加計利息1 萬3,500 元,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伊105 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22日報
酬3 萬元,應於同年12月10日給付,
惟被告
迄今均未給付,
應另行給付伊每個月以5%計算之利息,共9 個月合計1 萬
3,500 元。另依被告公司規定,任職滿半年以上,即不用支
付制服費用1,500 元,伊離職時任職已滿半年,惟被告並未
退還該費用。
爰基於
上開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5,000 元。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105 年5 月9 日簽立工程
承攬契約,原告
承攬伊向訴外人大安文山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
文山公司)承包之「凱擘大寬頻各項工程施作事項」,伊確
實尚有報酬3 萬元未給付原告,然因原告於105 年8 月18日
至訴外人即客戶陳永昭家中進行裝機工程,原告未依伊公司
規定,就陳永昭家中管線障礙情事回報伊公司,由伊派人前
往現場判斷是否真有障礙情事,再由伊向客戶報價,而係由
原告自行找二位
非伊公司之員工排除障礙並向陳永昭收取
8,000 元費用。因原告上開行為,致伊向大安文山公司請求
工程款時遭大安文山公司扣款5 萬元。
是以伊對原告即有5
萬元之
損害賠償債權,並以該債權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對
伊之債權即歸消滅,其本件請求即無理由等語,以資
抗辯。
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自105 年5 月9 日起承攬被告之「凱擘大寬頻各
項工程施作事項」,其中105 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22日報
酬3 萬元,應於同年12月10日給付,然被告尚未給付
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經原告簽名之工程承攬施工
切結書
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其任職滿半年以上,依被告公司規定,被告應返
還所繳交制服費用1,500 元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亦
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報酬3 萬元,即應給付自105 年
12月10日起共9 個月,每個月以5%計算之利息,合計1 萬3,
5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另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5 萬元
損害賠償債權,並主張抵銷原告之債權,則為原告所否認。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有無理
由?(二)被告對原告是否有5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告
主張抵銷,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遲延給付報酬
期間共9 個月,每個月
以5%計算之利息,合計1 萬3,500 元等語。按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10
5 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22日報酬3 萬元,應於同年12月
10日給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3 萬元之給付屬有確
定期限者。原告固主張以每月5%計算利息,惟其並未提出
證據
佐證兩造間就此有所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
採信。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就報酬3 萬元部分自10
5 年12月11日起9 個月(至106 年8 月10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1,125 元部分(計算式:30,000×
5%×9/12=1,125 )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二)被告對原告是否有5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告主張抵銷
,是否有據?
被告主張依其公司規定,就客戶家中管線障礙情事應回報
被告,由被告派人前往現場判斷是否真有障礙情事,再由
被告向客戶報價,以免裝機人員有私下向客戶收取費用行
為
云云。然被告就其曾與原告間約定應遵守上開公司規定
乙節並未舉證以佐,即無從憑信。從而,原告於105 年8
月18日至客戶陳永昭家中進行裝機工程,就陳永昭家中管
線障礙情事,由原告自行找二位被告之員工排除障礙並向
陳永昭收取8,000 元費用,及被告因上開事由為大安文山
公司扣款5 萬元等情,縱認屬實,要
難認原告應對被告負
賠償責任。是被告主張對原告有5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並
與原告3 萬元報酬債權抵銷,抵銷後原告之債權即歸消滅
云云,
即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基於上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於3 萬2,625
元(計算式:30,000+1,500 +1,125 =32,625)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被告主張
抵銷抗辯,則無理由。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其中725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
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