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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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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6 年度湖勞小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俞淑貞 被   告 績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明 代 理 人 徐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3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 定甚明。而依同法第 436 條之 23 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 2 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裁定命原告於 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 2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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