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湖勞簡字第 10 號
原 告 張振東
訴訟
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
被 告 根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賢
被 告 根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加固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二人 李正義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林麗華 住同
上
訴訟代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4 月
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加固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暨應提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零柒元至原告之勞工保
險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被告根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提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伍拾壹元至
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被告根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提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貳拾
叁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 97 年 10 月 1 日至 98 年 7 月 20
日止任職於被告根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鼎公司);
98 年 7 月 21 日起至 104 年 11 月 8 日止任職於被告根
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億公司);104 年 11 月 9
日起於被告加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加固公司)任職,
迄
105 年 8 月 31 日止,每月薪資如附表一、二、三「實際
工資」欄所示金額。被告明知伊為勞動基準法第 2 條所規
定之勞工,且為伊之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應足額
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為伊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下稱
系爭專戶),每月所負擔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薪資 6%。
詎被告均未依法提繳足額退休金,依
附表一、二、三「未足額提繳之數額」欄所示,根鼎公司提
繳未足額為新臺幣(下同) 2 萬 451 元;根億公司為 18
萬 6,423 元;加固公司為 1 萬 6,607 元,致伊受有損害
,被告自應將未足額提繳退休金繳納至系爭專戶,以
回復原
狀。又加固公司明知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
保之當月起前 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核算比率按月發給,
最長發給六個月,且伊之月薪資總額均在 4 萬 3,901 元以
上,為伊申報之月投保薪資均應在最高級距第 20 級即 4
萬 5,800 元,竟低報為 3 萬 8,200 元。致伊於 105 年 9
月 3 日為加固公司
資遣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申領勞工保險之失業給付,經該局審核後,僅按伊離
職退保當月起前 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3 萬 8,200 元之
80% (含加給扶養眷屬)即每月 3 萬 560 元核發失業給付
金,若以 4 萬 5,800 元核算,每月將少領 6,080 元,伊
嗣領取 4 次失業給付,所受損失總計 2 萬 4,320 元。再
者,伊因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於 105 年 12 月 21
日受僱於訴外人德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宇營造公司
),而
無庸再行請領失業給付,且在該公司任職至 106 年
4 月以後,依就業保險法第 18 條規定,得向勞保局請領未
領取失業給付金額 50% 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下稱獎助津
貼),
惟加固公司少報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額,致伊所得領
取獎助津貼金額隨之短少 6,080 元,加固公司自應賠償伊
之損失合計 3 萬 400 元
等情。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就業保險法第 38 條第 3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8 條等規定,求為命加固公司給付 3 萬 4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暨提撥 1
萬 6,607 元至系爭專戶;根鼎公司提撥 2 萬 451 元、根
億公司提撥 18 萬 6,423 元至系爭專戶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員工價低價購買伊公司所興建房屋及車位
,損失己獲補償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自 97 年 10 月 1 日至 98 年 7 月 20 日止任職
於根鼎公司;98 年 7 月 21 日起至 104 年 11 月 8 日止
任職於根億公司;104 年 11 月 9 日起在加固公司任職,
至 105 年 9 月 3 日為該公司以其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
勝任等由資遣,為
非自願離職。又原告任職被告
期間,每月
薪資如附表一、二、三「實際工資」欄所示金額。再者,原
告自加固公司離職後,領取四次失業給付,並因在失業給付
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於德宇營造公司,且重行加入勞工保險
滿 3 個月以上,得請領就業津貼。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保局函、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等件
資為
佐證(見本院卷第 32 至 40、42、45、47 至 50、51
頁),
堪認為真實。
四、按雇主應為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 項定有明
文。依同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受同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在得請領退休金之前
,不得領取。是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者,得請求雇主將
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
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均未足額提繳退休金,應將未足額提
繳退休金繳納至系爭專戶,以回復原狀乙節,被告就原告為
適用勞工退休條例之勞工,其等未依法提繳足額退休金,依
附表一、二、三「未足額提繳之數額」欄所示,根鼎公司未
足額為 2 萬 451 元;根億公司為 18 萬 6,423 元;加固
公司為 1 萬 6,607 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2 頁),
且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
32 至 40、41 頁),原告是項主張,已屬有據。
五、按年滿 15 歲以上,65 歲以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
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局之就業保險。又被
保險人即受僱勞工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
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
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向勞保局請領失業給
付。惟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勞工因此所受
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 5 條、第 38
條、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加固
公司為其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本應在最高級距第 20 級即 4
萬 5,800 元,竟低報為 3 萬 8,200 元,致其領取 4 次失
業給付,受有總計 2 萬 4,320 元之損害,加固公司應負賠
償責任等節,加固公司對於低報原告月投保薪資及原告少領
之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3 頁),且有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勞保局函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 45、47 至 50 頁
)。依勞保局函與勞工保險投保薪分級表(見本院卷第 44
頁)相互
參照,原告經該局核定每月得領取之失業給付為平
均月投保薪資 3 萬 8,200 元之 80%,即 3 萬 560 元(
38200 × 80%=30560),若按申報最高級距薪資 4 萬
5,800 元計算,可得失業給付額則為 3 萬 6,640 元,則每
月原告因加固公司短報薪資而少領取失業給付額為 6,080
元( 00000 - 00000=6080),原告領取 4 次失業給付,
有勞保局函共計 4 件
可證,因此原告少領金額合計 2 萬
4,320 元( 6080 × 4=24320),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有
據。
六、又按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
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滿三個月以上者
,得向勞保局申請,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
五十,一次發給獎助津貼,亦為就業保險法第18條所明定,
惟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致勞工受有損失者
,亦得依同法第38條規定,請求投保單位賠償之。原告主張
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提早 2 個受僱於德宇營造
公司,但因加固公司短報其平均月投保薪資額,致伊所得領
取獎助津貼金額短少 6,080 元乙節,被告對原告符合領取
獎助津貼資格,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4 頁),且有勞工
異動查詢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 51 頁),因原告每月短收
6,080 元失業給付,但因提早受僱,尚有 2 個月失業給付
未領取如上述,則原告獎助津貼金額應較加固公司若核實申
報最高級距薪資將短少 6,080 元( 2 × 6080 ×50%=6080
),依
上揭說明,原告主張加固公司應賠償此部分金額,並
無不合。
七、被告雖以:原告得以員工價低價買受公司所興建房屋及車位
,己補償原告
云云置辯,惟被告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被告提
供員工優惠與其未足額提撥退休金、短報投保薪資等所生損
害,亦無何損益相抵關係,被告是項所辯,要無足取。
八、
綜上所述,被告未足額提撥退休金,且加固公司短報投保薪
資,均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就業保險法第 38 條第 3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8 條等規定,聲明請求:㈠加固公司應給付原告 3 萬 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 106 年 3 月 18 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暨提撥 1 萬 6,607 元至系爭專戶;㈡根鼎
公司應提撥 2 萬 451 元至系爭專戶;㈢根億公司提撥 18
萬 6,423 元至系爭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2,76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
2 項、第 78 條、第 87 條第 1 項、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