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6 年度湖勞簡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勞簡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全能       包淑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崴翔網通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不過形式的合 併,實際上係按其人數而為數訴,各與他造當事人對立,其中一 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一人之行為,僅於兩者間有效力,是共同訴 訟之原告數人對於裁判費之繳納,僅在其請求之數額範圍內負責 。」(75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5 輯 175 頁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分別起訴,屬普通共同 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分別核定,上訴人林全能為新臺幣( 下同)116,12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 元,上訴人包淑瀞 為新臺幣69,6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均未據上訴人 2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442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2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分別逕向 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