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湖勞簡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全能
包淑瀞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崴翔網通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
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不過形式的合
併,實際上係按其人數而為數訴,各與
他造當事人對立,其中一
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一人之行為,僅於兩者間有效力,是共同訴
訟之原告數人對於
裁判費之繳納,僅在其請求之數額範圍內負責
。」(75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民事
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5 輯
175 頁
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分別起訴,屬普通共同
訴訟,其
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分別核定,上訴人林全能為新臺幣(
下同)116,12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 元,上訴人包淑瀞
為新臺幣69,6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均未據上訴人
2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442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2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分別逕向
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