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顏仟伃
被 告 鼎極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啓民
訴訟代理人 陳黛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8,000 元
及自民國105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05 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105 年2 月5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工作地點在榮民
總醫院一樓美食街櫻島櫃位(下稱榮總店)擔任內場廚房人
員,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3 萬2,000 元,工作時間為上午5
時30分至下午2 時30分。被告於105 年12月31日以經營不善
而撤石牌榮總店,不顧原場地有被告關係企業高樂亞咖啡廳
可安排,且工作時間與原來相符,卻執意將原告調往位於臺
北市市○○道之三創門市(下稱三創店),工作時間亦違反
約定而變更為中午12時至晚上9 時30分,且完全未經協調即
排定班表,嗣更以原告自106 年1 月2 日至同年月4 日止未
到職即視同曠職,惡意解僱原告。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
非合
法,原告自得請求106 年1 月至3 月之薪資共9 萬6,000 元
,另因被告惡意解僱,造成原告焦慮、失眠等精神上症狀,
原告得請求精神賠償2 萬4,000 元,合計為12萬元,
爰依雙
方勞動契約及
民法第195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壹、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到職時之教育訓練皆有告知須配合輪調
,原告於確認後仍簽署勞動契約,可認原告已知悉輪調制度
且同意配合。而被告公司之榮總店因虧損而撤櫃,被告願意
將原告轉調至三創店上班,並加薪2,000 元,但三創店位於
百貨公司,營業時間與榮總店不同,無法如原告之意思安非
工作時間。原告自106 年1 月2 日起即未到職,是被告於10
6 年1 月5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連續曠職3
日以上終止契約係屬合法而生效,原告請求106 年1 月至同
年3 月之薪資
即屬無據。又原告
所稱因焦慮、失眠、壓力而
請求精神賠償
等情,與其於對訴外人施柏其提起
損害賠償訴
訟之另案中,卻稱
上開情形係因不實謠言所致等語不符,足
見其所述不實在。且原告之就診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曾就診
,並無證據可認與
本案有關。是原告請求無據。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2 月5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工作地點
在被告公司之榮總店擔任內場廚房人員,每月薪資為3 萬2,
000 元,有面試基本資料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
另被告公司之榮總店於105 年12月31日撤櫃等情,復為
兩造
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6 年1 月份至同年3 月份之薪資及精
神損害賠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
告於106 年1 月5 日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以原告自106 年
1 月2 日起至同年月4 日止連續3 天無正當理由未至門市上
班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上損害,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被告在106 年1 月5 日通知原告因連續曠工3 日以上而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合法生效?
1.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 日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
第6 款有明文。又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應於勞動契約中由
勞資雙方自行約定,
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調動勞方之
工作場所及變更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
應從其約定者外,資方應依
誠信原則為之,且為保障勞工
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懲戒甚或報復勞工,有必要
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是雇主如有調動勞工之必要
,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
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益
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
勝任;⑸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協助(下稱調動五
原則),此有內政部74年9 月5 日(74)台內勞字第3284
33號函釋
可參,故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場所或變更工作有
關事項時,除依契約約定者外,應顧及企業本身之需求,
及斟酌勞工利益,並應
參酌上述調動五原則辦理,否則其
調職命令即屬
權利濫用,為不合法;反之,若雇主行使調
職命令權無違
前揭五原則之精神,勞工即應服從命令,不
得拒絕調動,亦不得主張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2.原告主張其應徵時,兩造業已約定原告工作時間為早班即
上午5 時30分至下午2 時30分,然被告將原告調動至三創
店,工作時間違反兩造間約定而變更為中午12時至晚上9
時30分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兩造業有此約
定負
舉證責任。查,依原告提出之105 年12月份下半月班
表(見本院卷第14頁),及被告提出之原告自105 年2 月
至同年12月30日止之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82頁至94頁)
所示,原告上班時間多為上午5 時許,下班則為下午2 時
左右。
惟原告上述實際工作時間,係因應被告公司員工排
班時之每人就時段喜好及取捨,尚難即推認兩造間確有工
作時間之約定。另依證人即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游啓民
到庭證稱其應徵原告時,並未承諾固定上班時間、地點等
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及依被告提出新進人員教育訓
練簽到表、勞動契約說明及勞動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2頁
至73頁),均載明員工需配合公司安排輪調至相關分支機
構或事業單位,原告既參與新進人員教育訓練而於簽到表
簽名,並於勞動契約書簽名,就被告公司輪調之規定,應
認業已知悉。益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有工作時間之約定
,
乃無足採。
3.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等語。查,被告公司之
榮總店於105 年12月31日撤櫃,被告公司於榮總店撤櫃後
,調動原告至位於臺北市市○○道○ 段○ 號之三創店,工
作內容也是廚師及出餐、工作時間為上午9 時至晚上10時
間均可排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游啓民證稱被告公
司之門市都在賣場裏面,經營時間要依賣場之營業時間,
三創店的工作時段是上午9 時至晚上,另協調過程中有為
調動之員工加薪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106
頁)。則被告因榮總店經營不善而撤櫃,合於企業經營上
所必需,被告調動原告至其他門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違反勞動契約,被告對原告之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亦
未做不利益變更,調動後工作內容與原有工作內容相同,
而考慮調動地點對原告而言較原工作地點稍遠,被告給予
加薪2,000 元,可認已提供必要協助,再調動後原告無法
如原來之工作時段上班,乃因三創店之營業時間與榮總店
不同,尚
難認係被告利用調職手段懲戒甚或報復勞工,則
被告行使調職命令權並未違前揭五原則之精神,被告即應
服從命令,不得拒絕調動,從而原告於被告調動並排班後
,並未至被告公司服勤,即難認有正當理由,被告以原告
因連續曠工3 日以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即屬
合法。
4.原告又主張其業於105 年12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
請調解等語,並提出快捷郵件執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查,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後,兩造於106 年
2 月7 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有調解
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固就被告調動工
作地點及時間乙節,依法申請調解,然原告既已提出調解
聲請,在調解結果前尚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拒絕提供
勞務,是原告雖就被調動至三創店及工作時間均有爭議,
然此非為其得拒絕提供勞務之正當事由,
是以原告自106
年1 月2 日起至4 日止,拒絕提供服務,即難認為有正當
理由。
5.原告再主張榮總店之賣場尚有被告公司之相關企業高樂亞
咖啡廳可安排,且工作時間與原來相符,被告應可將原告
調動至該店等語。查,依證人游啓民證稱高樂亞咖啡廳與
被告公司的出資者有部分相同,被告公司無法自己決定將
撤櫃後的員工安排到高樂亞咖啡廳,還要跟高樂亞咖啡廳
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則被告公司與高樂亞咖
啡廳既屬不同公司,是否調動員工至高樂亞咖啡廳,已非
被告內部調動事務,自不能憑原告自己之意願,即令被告
有義務安排其至他公司任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
6.是以,本件被告以原告連續曠工3 日以上而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係屬合法。既兩造間勞動契約經終止,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6年1月至同年3月薪資,即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非法惡意解僱,致其受有焦慮、失眠、
壓力大等精神上損害
云云,並提出就醫證明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55頁至56頁)。查,本件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既屬合法,原告縱受有焦慮、失眠、壓力大等精神上損害
,要難令被告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2 萬
4,000元,
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1 月至106 年3
月之薪資9 萬6,000 元,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2 萬4,000 元,
暨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33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
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