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勞簡字第40號
原 告 蔡季鈴
訴訟
代理人 陳莉庭
被 告 耀旭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湘芬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伊均
林虹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0 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任
職
期間被告得不為伊辦理勞保及健康保險,由伊自行在工會
投保,但若伊任職滿1 年後離職,得領取
按月以最低投保勞
工保險薪資之6%×2 計算之離職金(退休金6%、退職金6%)
。而伊於106 年3 月31日離職,依約定即得領取如附表所示
之離職金新臺幣(下同)15萬3,318 元,然被告竟拒絕給付
,
爰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15萬3,318 元,及自106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
非耀旭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耀旭公司
)之員工,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資料,原告之薪資均係上海
耀旭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耀旭公司)所發放,上海耀旭
公司與被告耀旭公司並非同一公司,原告請求對象顯然有誤
。縱原告為被告耀旭公司之員工,兩造間亦無離職金之約定
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0年10月1日起是否受僱於被告耀旭公司?
1.按所謂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者而
言,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3 款定有明文。一般學理上
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一)
人格
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
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
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
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
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
,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
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
要旨參照)。
2.
經查,被告耀旭公司負責人為謝湘芬,公司營業所位於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有公司設立登
記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17頁)。原告上班地點
為
上開址,平時工作由謝湘芬指揮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
乃至原告離職,亦由謝湘芬批准同意,有原告提出之電
子信件往來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58頁)。另訴外人鴻
慶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被告耀旭公司年度會計事宜,歷年均
由原告受領帳簿憑證,亦有原告在客戶簽收處簽名之耀旭
公司101 年度至103 年度帳簿憑證歸還收據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90頁至93頁)。又被告耀旭公司分別於102 年11
月4 日、103 年11月10日、104 年8 月22日及105 年9 月
7 日為
要保人,向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團體保險,有上開投保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26 頁
)。再原告離職時與訴外人即被告耀旭公司之員工簡秋萍
進行交接,有簡秋萍簽名之交接注意事項說明單為憑(見
本院卷第94頁至98頁)。由上開諸般情形綜合以觀,原告
確係在被告耀旭公司之公司營業所內,受公司法定代理人
指揮處理被告耀旭公司之事務,被告耀旭公司亦為原告投
保團體保險,原告離職時,並與被告耀旭公司之員工辦理
交接,可認原告在人格上、經濟上均從屬於被告耀旭公司
。依
前揭說明,應認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況原告於
106 年4 月13日就短缺工資、未休特別假工資及退職金等
事項,以被告耀旭公司為
對造人,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聲
請勞資調解,經被告耀旭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湘芬出席參與
調解,
嗣兩造達成調解,由被告耀旭公司給付106 年3 月
工資差額1 萬元及7 日未休特別休假工資9,333 元予原告
,另原告撤回退職金之主張等情,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
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至61頁
)。益
堪認兩造間確實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3.被告耀旭公司固抗辯原告之薪資均係上海耀旭公司所發放
,原告請求對象顯然有誤
云云。查,依被告提出上海耀旭
公司就原告之所得申報扣繳所得稅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1
8 頁至121 頁),固可認原告任職被告耀旭公司期間薪資
所得,有來自上海耀旭公司者,上海耀旭公司亦憑以申報
所得稅。然上海耀旭公司負責人呂芳銘為被告耀旭公司負
責人謝湘芬之配偶,被告耀旭公司亦自陳上海耀旭公司在
臺灣之窗口也是在被告耀旭公司前揭營業所,可見被告耀
旭公司與上海耀旭公司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應認原告
薪資由上海耀旭公司為發放名義人,乃被告耀旭公司與上
海耀旭公司間內部作業關係之便宜措施,尚無
足憑認被告
耀旭公司與原告間即不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耀旭公司
辯稱原告係受僱於上海耀旭公司
而非被告耀旭公司云云,
不足採信。
(二)兩造間有無離職金之約定?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任職滿1 年後離職,得領取按月以
最低投保勞工保險薪資之6%×2 計算之離職金(退休金6%
、退職金6%),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
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開主張稱兩造只有口頭約定。另
依原告提出之每月之薪資表固均載明如附表退休金欄及退
職金欄所示之「退休金
提存(一)」、「退休金提存(二
)」提撥金額。然既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每月薪資表之真
正,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上開每月薪資表確為被告耀旭公
司所製作。則尚難憑此認定被告耀旭公司確有離職金之承
諾。再原告又提出退休金提存細則(見本院卷第101 頁)
,上固載「員工從進公司之日起關始計算,按基本薪資提
存退休金準備,由管理部人事統籌管理帳戶」、「離職員
工,工作年滿1 年以上者,方可享有公司退休金提存申請
資格。」之內容,然查該細則僅署名「管理部」,並未有
足認係被告耀旭公司制作之證據,且其記載日期「2009.0
5.13」,顯係制定於原告自陳被告耀旭公司設立日期100
年9 月之前,則該細則是否可認係被告耀旭公司所制定及
發布,
尚非無疑。況原告另自陳有2 名離職員工並未領到
離職金,可認被告耀旭公司對於離職員工並非必然發給離
職金。原告雖又主張訴外人王婉如於100 年3 月離職有領
到離職金,並提出王婉如出具
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9
頁),然依
切結書所示,王婉如表示其97年到訴外人亙台
機電有限公司任職,名片上是上海耀旭公司,投保在亙台
機電有限公司,100 年3 月10日離職,有領到離職金等語
,均未表明其受僱於被告耀旭公司,況縱認王婉如係受僱
於被告耀旭公司且與被告耀旭公司有離職金之約定,是否
即可推認原告與被告耀旭公司間必有離職金之約定,尚非
無疑,從而縱使王婉如離職時領到離職金乙節屬實,亦無
從憑為認定被告耀旭公司與原告間即有離職金之約定。
是
以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耀旭公司乙節固
堪予認定,但依原
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耀旭公司間確
有離職金之約定。
四、從而,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認定原告與被告耀旭公司
間確有離職金之約定,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15萬3,318 元,及自106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既
原告之訴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
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附表
┌─┬─────────┬──┬─────┬────┬────┬─────┐
│編│期間 │月數│勞工保險第│退休金(│退職金(│小計:(B │
│號│ │ │一級工資(│A ×6%=│A ×6%=│+C )×月│
│ │ │ │新臺幣)A │B) │C) │數 │
├─┼─────────┼──┼─────┼────┼────┼─────┤
│1 │100 年10月1 日起 │3 │1萬7,880元│1,073元 │1,073元 │6,438元 │
│ │至100 年12月31日 │ │ │ │ │ │
├─┼─────────┼──┼─────┼────┼────┼─────┤
│2 │101 年1 月1 日起 │15 │1萬8,780元│1,127元 │1,127元 │3萬3,810元│
│ │至102 年3 月31日 │ │ │ │ │ │
├─┼─────────┼──┼─────┼────┼────┼─────┤
│3 │102 年4 月1 日起 │15 │1萬9,200元│1,152元 │1,152元 │3萬4,560元│
│ │至103 年6 月30日 │ │ │ │ │ │
├─┼─────────┼──┼─────┼────┼────┼─────┤
│4 │103 年7 月1 日起 │12 │1萬9,273元│1,156元 │1,156元 │2萬7,744元│
│ │至104 年6 月30日 │ │ │ │ │ │
├─┼─────────┼──┼─────┼────┼────┼─────┤
│5 │104 年7 月1 日起 │18 │2 萬8元 │1,200元 │1,200元 │4萬3,200元│
│ │至105 年12月31日 │ │ │ │ │ │
├─┼─────────┼──┼─────┼────┼────┼─────┤
│6 │106 年1 月1 日起 │3 │2萬1,009元│1,261元 │1,261元 │7,566元 │
│ │至106 年3 月31日 │ │ │ │ │ │
├─┴─────────┴──┴─────┴────┴────┴─────┤
│ 合 計:15萬3,38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