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湖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俞淑貞
上列原告與
被告博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訴之聲明,並繳納
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起訴。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 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按簡易訴訟案件或
小額訴訟案件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
代理人、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為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28 條及第43
6 條之23規定自明。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第249 條第1 項分別有規定。
二、
經查,原告提出之
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支付
資
遣費用」,其費用若干,並未明確,不符合明確性及
適於
強
制執行之要求,且本院亦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與
上揭
規定未合。茲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起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
費。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
正本係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附: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