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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6 年度湖勞簡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俞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博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事實及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 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按簡易訴訟案件或小額訴訟案件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28 條及第43 6 條之23規定自明。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第249 條第1 項分別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支付資 遣費用」,其費用若干,並未明確,不符合明確性及強 制執行之要求,且本院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與上揭 規定未合。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起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 費。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附: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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