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湖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俞淑貞
被 告 博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卓永睿
訴訟代理人 陳素如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簡易訴訟案件或
小額訴訟案
件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28 條及第436 條之23規定自明。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49 條第1 項
分別有規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
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支付
資遣費用」,
其費用若干,並未明確,不符合明確性及
適於
強制執行之要
求,且本院亦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與
上揭規定未合。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起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
費。該裁定業於106 年11月17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
可稽,原告
迄未為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
足佐,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
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