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6 年度湖勞簡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俞淑貞 被   告 博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永睿 訴訟代理人 陳素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簡易訴訟案件或小額訴訟案 件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28 條及第436 條之23規定自明。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49 條第1 項 分別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支付資遣費用」, 其費用若干,並未明確,不符合明確性及強制執行之要 求,且本院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與上揭規定未合。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起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 費。該裁定業於106 年11月17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原告未為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 足佐,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