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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6 年度湖小字第 10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002號 原   告 楊榮雄 被   告 SITI AISAH 訴訟代理人 李文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另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12月6 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其主張被告於受僱期間之另一筆借 款500 元亦請求被告應行給付及自106 年12月7 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要 屬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就原 告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1 年7 月來台擔任伊母親看護工乙職,原受僱期間 自102 年11月4 日起至107 年8 月9 日止,曾於101 年11月 20日向伊借款500 元,再於102 年11月3 日離職轉任新雇主 時,向伊借款28,000元,合計借款28,500元(就上述2 筆借 款下稱系爭第1 筆、第2 筆借款,若同時指2 筆借款則稱系 爭借款),皆有借據為證,被告說其轉到下一個雇主後會陸 續返還,但迄今尚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返還該借款。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元 ,及其中28,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另其中500 元自106 年12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⒉聲請假執行(原告真意應指就全部請求 金額均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是在102 年11月4 日轉出並經兩造與宏保仲介公司(下 稱宏保公司)業務員結清,當時被告已經簽名表示薪資都已 結清(即被告所提答辯狀證五),所以不可能會有扣款情形 ,也不是抵扣,而被告至今都還沒有償還。 ⒉系爭借款係由被告簽名蓋章,自應依法償還借款。被告係於 101 年7 月12日由宏保公司仲介來台工作,於工作之初即已 告知工作內容(包含每天按摩、拍背及抱原告母親上廁所約 10次左右),並告以工作相當辛苦,能夠勝任工作才接,然 被告工作後竟好吃懶做、偷錢、偷冰箱食物及物品等。被告 滿口胡言,沒有人品及道德。 ⒊被告提出105 年7 月6 日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 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下稱系 爭協調紀錄),結論之一為有關外勞提出性騷擾申訴超過事 發一年,本處無法依性騷擾防治法處理。又於105 年7 月19 日提出性騷擾申訴,然於同年8 月3 日撤回,顯然被告心中 有鬼。被告與其訴訟代理人甲○○向原告表示「就是要搞死 你」,才會一直亂向法院提出訴訟迄今;系爭協調紀錄另一 結論說明被告有存款36,000元(有壓手印),雇主即原告未 曾扣款28,000元,被告抗辯顯然強詞奪理。另稱臺北市勞動 力重建運用處對原告開罰乙事亦非事實,被告已妨害原告名 譽。 ⒋被告抗辯原告於其薪資中扣款,被告僅領薪資8,976 元,然 薪資結清切結書(見原證五)係宏保公司欲將被告轉予其他 僱主時,三方於原告處所簽訂,當時被告表示薪資部分沒有 問題才簽名蓋章,為何當時不反映薪資問題,直到現在才抗 辯原告使用暴力,強逼被告簽下上開文件云云,被告早於10 2 年11月4 日領受剩餘薪資。被告抗辯種種原告虐待其理由 ,皆非事實。 ⒌被告係自願向原告借款28,500元,此均已經被告親自簽名、 蓋章,借據中亦已標明,「$」即代表「錢」的符號及「NT 」即代表「元」的符號,被告不可稱其不了解借據之意思。 原告主張被告借款28,500元之事實,雖經被告否認,然被告 應舉證以實其說。否認有脅迫被告簽借據乙事。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理由: ⒈被告沒有向原告借錢之動機。被告於原告母親處擔任看護工 期間,不斷受到原告胞弟騷擾、猥褻,被告不堪長期受辱始 要求轉任新雇主,因為希望能馬上離開原告母親家,實無心 情向原告借款。 ⒉系爭借據係原告以脅迫手段騙被告簽名。因被告不識中文, 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雇 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 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 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 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 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 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 自行保存五年。」,原告要求被告簽署之借據,應檢附印有 中文及印尼文字兩種,然系爭借款之借據皆為中文無印尼文 ,被告不懂中文,且原告告知被告,如不簽借據即不發薪水 ,被告自101 年7 月來台工作,原告常不按時發放薪資,被 告常無薪水可用,不得已才簽下系爭借據,顯見簽署系爭借 據實非自願。且被告未拿到借款28,000元之借據,此部分應 由原告舉證。 ㈡原告生性苛刻,不體卹辛苦弱勢外勞,且愛占被告便宜,時 常要求被告從事與看護原告母親以外工作(如深夜幫原告配 偶按摩、手洗原告全家衣服),且常未提供被告食宿費用, 並讓被告吃原告母親吃剩的食物,原告如此行徑,怎會借被 告28,500元,且被告離職後原告僅給付8,900 元之薪水。原 告於106 年6 月向被告提起支付命令前,亦從未向被告催告 按月還錢。 ㈢原告生性愛說謊,直至106 年12月31日止,被告僅於106 年 10月間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侵占薪資訴訟,並於 前向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申訴矣,並未如原告主張被告 對其一再提告。 ㈣原告在勞工局協調時除了中文借據外還有附上印尼文(被告 答辯狀所附證物十之一),但後來被告有講那是自己家的地 址和電話,這就足以證明被告簽發兩紙借據係被脅迫。又被 告來台第一天即簽切結書,原告有幫被告開戶,所以原告應 該能提出金流證明。另薪資切結證明書能證明薪水部分,和 借款也沒有關係,而仲介代理原雇主時也會確認有無結清款 項,但原告也從來沒有催過28,000元之款項。另依照相關行 政法令,雇主給付薪資時應附上雙語說明,被告以為要的是 薪資不是借款。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借款之借據確實為被告親自簽名。 四、本案爭點厥為: ㈠系爭借款之借據是否有效?(是否受到脅迫?) ㈡原告是否已交付系爭2 筆借款予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考)。次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佐)。 (二)經查就原告所提系爭借據2 張,被告業已承認有於上述借 據中簽名,其雖辯稱上開借據係因受原告以不簽領不到薪 水之脅迫手段及被告不懂中文才簽下該等借據,但此業已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引用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 法第43條第1 項之規定:「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 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 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 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 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 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 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五年 。」,而辯稱原告要求被告簽署之借據,應檢附印有中文 及印尼文字兩種云云,但上述辦法既僅規定雇主給付第二 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 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等,尚無從逕行擴張認定借款部 分亦有該規定之適用,被告雖稱其所提答辯狀中證物10之 1 部分可證明其係遭脅迫等才簽下系爭借據,但被告10之 1 其內容與被告是否遭詐欺脅迫簽立借據顯然無關,則在 被告未舉證證明簽發系爭借據係遭原告脅迫情形下所為, 本院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即原告主張借據係屬有 效且被告係自願簽立之文件,應可採信。 (三)次查就系爭第1 筆500 元借款,除原告業已提出經被告簽 名之借據外,被告亦已自認該500 元是原告給被告購買衛 生用品及被告確有拿到該筆款項等(參106 年12月6 日辯 論筆錄),被告雖否認收受該筆款項係借款,及原告亦無 法證明還款期限係如原告於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程序 時所述兩造曾約定被告轉到下一個雇主後就應陸續返還, 但原告既已經(追加)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該借款500 元, 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自應認為原告業已催告被告 還款,又原告既已主張被告迄未還款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清償證明,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該借款500 元及自106 年12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依法自應准許。 (四)另查就原告主張之系爭第2 筆28,000元借款部分,原告雖 曾提出經被告簽名之借據,然查該借據僅記載「借據 茲 因愛沙向乙○○雇主借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整,特此證 明。借款人:28000NT Aisah (註:被告之英文簽名)」 ,其後則標註102 年11月3 日所簽,但該字據既非「收據 」,上開借據內容中亦未記載任何被告業已收到該筆借款 之文句,則在被告否認有收到該筆款項情形下,僅憑該借 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曾收付該28,000元之借款,依法自應由 原告提出證據證明業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然原告除 借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交付借款之事,本院自無 從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就系爭第2 款借款有關本金及 利息之請求,本院均應加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即系爭第1 筆借款)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 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該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本院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其中2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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