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002號
原 告 楊榮雄
被 告 SITI AISAH
訴訟
代理人 李文石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另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12月6 日言詞
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其主張被告於受僱
期間之另一筆借
款500 元亦請求被告應行給付及自106 年12月7 日起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核原告所為
上開變更,要
屬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就原
告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1 年7 月來台擔任伊母親看護工乙職,原受僱期間
自102 年11月4 日起至107 年8 月9 日止,曾於101 年11月
20日向伊借款500 元,再於102 年11月3 日離職轉任新雇主
時,向伊借款28,000元,合計借款28,500元(就上述2 筆借
款下稱
系爭第1 筆、第2 筆借款,若同時指2 筆借款則稱系
爭借款),皆有借據為證,被告說其轉到下一個雇主後會陸
續返還,但
迄今尚未還款。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返還該借款。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元
,及其中28,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另其中500
元自106 年12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⒉聲請假執行(原告真意應指就全部請求
金額均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是在102 年11月4 日轉出並經
兩造與宏保仲介公司(下
稱宏保公司)業務員結清,當時被告已經簽名表示薪資都已
結清(即被告所提
答辯狀證五),所以不可能會有扣款情形
,也不是抵扣,而被告至今都還沒有償還。
⒉系爭借款係由被告簽名蓋章,自應依法償還借款。被告係於
101 年7 月12日由宏保公司仲介來台工作,於工作之初即已
告知工作內容(包含每天按摩、拍背及抱原告母親上廁所約
10次左右),並告以工作相當辛苦,能夠勝任工作才接,然
被告工作後竟好吃懶做、偷錢、偷冰箱食物及物品等。被告
滿口胡言,沒有人品及道德。
⒊被告提出105 年7 月6 日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
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
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下稱系
爭協調紀錄),結論之一為有關外勞提出性
騷擾申訴超過事
發一年,本處無法依性騷擾防治法處理。又於105 年7 月19
日提出性騷擾申訴,然於同年8 月3 日撤回,顯然被告心中
有鬼。被告與其
訴訟代理人甲○○向原告表示「就是要搞死
你」,才會一直亂向法院提出訴訟迄今;系爭協調紀錄另一
結論說明被告有存款36,000元(有壓手印),雇主即原告未
曾扣款28,000元,被告抗辯顯然強詞奪理。另稱臺北市勞動
力重建運用處對原告開罰乙事亦
非事實,被告已妨害原告名
譽。
⒋被告抗辯原告於其薪資中扣款,被告僅領薪資8,976 元,然
薪資結清
切結書(見原證五)係宏保公司欲將被告轉予其他
僱主時,三方於原告處所簽訂,當時被告表示薪資部分沒有
問題才簽名蓋章,為何當時不反映薪資問題,直到現在才抗
辯原告使用暴力,強逼被告簽下上開文件
云云,被告早於10
2 年11月4 日領受剩餘薪資。被告抗辯種種原告虐待其理由
,皆非事實。
⒌被告係自願向原告借款28,500元,此均已經被告親自簽名、
蓋章,借據中亦已標明,「$」即代表「錢」的符號及「NT
」即代表「元」的符號,被告不可稱其不了解借據之意思。
原告主張被告借款28,500元之事實,雖經被告否認,然被告
應舉證
以實其說。否認有脅迫被告簽借據乙事。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理由:
⒈被告沒有向原告借錢之動機。被告於原告母親處擔任看護工
期間,不斷受到原告胞弟騷擾、猥褻,被告不
堪長期受辱始
要求轉任新雇主,因為希望能馬上離開原告母親家,實無心
情向原告借款。
⒉系爭借據係原告以脅迫手段騙被告簽名。因被告不識中文,
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雇
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
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
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
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
或行政執行機關之
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
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
自行保存五年。」,原告要求被告簽署之借據,應檢附印有
中文及印尼文字兩種,然系爭借款之借據皆為中文無印尼文
,被告不懂中文,且原告告知被告,如不簽借據即不發薪水
,被告自101 年7 月來台工作,原告常不按時發放薪資,被
告常無薪水可用,不得已才簽下系爭借據,顯見簽署系爭借
據實非自願。且被告未拿到借款28,000元之借據,此部分應
由原告舉證。
㈡原告生性苛刻,不體卹辛苦弱勢外勞,且愛占被告便宜,時
常要求被告從事與看護原告母親以外工作(如深夜幫原告配
偶按摩、手洗原告全家衣服),且常未提供被告食宿費用,
並讓被告吃原告母親吃剩的食物,原告如此行徑,怎會借被
告28,500元,且被告離職後原告僅給付8,900 元之薪水。原
告於106 年6 月向被告提起支付命令前,亦從未向被告催告
按月還錢。
㈢原告生性愛說謊,直至106 年12月31日止,被告僅於106 年
10月間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
侵占薪資訴訟,並於
前向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申訴矣,並未如原告主張被告
對其一再提告。
㈣原告在勞工局協調時除了中文借據外還有附上印尼文(被告
答辯狀所附證物十之一),但後來被告有講那是自己家的地
址和電話,這就足以證明被告簽發兩紙借據係被脅迫。又被
告來台第一天即簽
切結書,原告有幫被告開戶,所以原告應
該能提出金流證明。另薪資切
結證明書能證明薪水部分,和
借款也沒有關係,而仲介代理原雇主時也會確認有無結清款
項,但原告也從來沒有催過28,000元之款項。另依照相關行
政
法令,雇主給付薪資時應附上雙語說明,被告以為要的是
薪資不是借款。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借款之借據確實為被告親自簽名。
四、本案爭點
厥為:
㈠系爭借款之借據是否有效?(是否受到脅迫?)
㈡原告是否已交付系爭2 筆借款予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
台
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可考)。次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可佐)。
(二)
經查就原告所提系爭借據2 張,被告業已承認有於上述借
據中簽名,其雖辯稱上開借據係因受原告以不簽領不到薪
水之脅迫手段及被告不懂中文才簽下該等借據,但此業已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引用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
法第43條第1 項之規定:「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
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
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
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
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
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
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五年
。」,而辯稱原告要求被告簽署之借據,應檢附印有中文
及印尼文字兩種云云,但上述辦法既僅規定雇主給付第二
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
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等,尚無從逕行擴張認定借款部
分亦有該規定之
適用,被告雖稱其所提答辯狀中證物10之
1 部分
可證明其係遭脅迫等才簽下系爭借據,但被告10之
1 其內容與被告是否遭詐欺脅迫簽立借據顯然無關,則在
被告未舉證證明簽發系爭借據係遭原告脅迫情形下所為,
本院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即原告主張借據係屬有
效且被告係自願簽立之文件,應可採信。
(三)次查就系爭第1 筆500 元借款,除原告業已提出經被告簽
名之借據外,被告亦已
自認該500 元是原告給被告購買衛
生用品及被告確有拿到該筆款項等(參106 年12月6 日辯
論筆錄),被告雖否認收受該筆款項係借款,及原告亦無
法證明還款期限係如原告於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程序
時所述兩造曾約定被告轉到下一個雇主後就應陸續返還,
但原告既已經(追加)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該借款500 元,
依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自應認為原告業已催告被告
還款,又原告既已主張被告迄未還款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清償證明,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該借款500 元及自106
年12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依法自應准許。
(四)另查就原告主張之系爭第2 筆28,000元借款部分,原告雖
曾提出經被告簽名之借據,然查該借據僅記載「借據 茲
因愛沙向乙○○雇主借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整,特此證
明。借款人:28000NT Aisah (註:被告之英文簽名)」
,其後則標註102 年11月3 日所簽,但該字據既非「收據
」,上開借據內容中亦未記載任何被告業已收到該筆借款
之文句,則在被告否認有收到該筆款項情形下,僅憑該借
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曾收付該28,000元之借款,依法自應由
原告提出證據證明業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然原告除
借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交付借款之事,本院自無
從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就系爭第2 款借款有關本金及
利息之請求,本院均應加以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即系爭第1 筆借款)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
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
擔保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該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本院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
裁判費),其中2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