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172號
原 告 陳漢滄
訴訟
代理人 楊廣明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亞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左右與被告認識,被告明知其無
意繳納
系爭信用卡消費款,竟佯稱要幫伊培養信用額度,帶
伊申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供被告使用
,並允諾會繳納刷卡消費之款項。其後被告即於105 年8 月
3 日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汐止
分公司消費刷卡新臺幣(
下同)6,342 元,同年月5 日則帶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
○○路○○○ 號之旺豐珠寶銀樓有限公司刷卡2 萬2,800 元購
買金飾,及同年月11日上網刷卡792 元購買ITUNES軟體,然
被告僅繳納部分信用卡消費款,
上開購買金飾及ITUNES軟體
之款項則未依承諾繳納,即逃避無蹤,致伊因繳納上開消費
款項後受有2 萬3,592 元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亦無
法律上原
因而獲有財產上之利益。爰依
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3,592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意繳納系爭信用卡消費款,竟允諾
會繳納刷卡消費之款項,致原告提供系爭信用卡供被告消
費使用而受有損害,有無理由?
1.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故
主張
對造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
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意繳納系爭信用卡消費款,竟佯稱
要幫伊培養信用額度,帶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供被告使用
,被告並允諾會繳納刷卡消費之款項,然被告僅繳納部分
信用卡消費款,即逃避無蹤
云云。查,觀之系爭信用卡之
消費
記錄(見本院卷第11頁),固有於105 年8 月3 日在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消費6,342 元,同年月
5 日在旺豐珠寶銀樓有限公司刷卡2 萬2,800 元,及同年
月11日上網刷卡792 元購買ITUNES軟體之事實,然原告自
陳與被告認識,係為培養信用額度而提供系爭信用卡予被
告消費使用,被告亦曾繳納部分消費款,另證人駱慶宗證
稱有陪同原告去找過被告談信用卡之事,被告有提及她要
去繳3,000 元,但國泰世華銀行不讓她繳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50頁)。被告既曾繳納部分消費款,證人與原告去找
被告談系爭信用卡之事時,被告亦未否認,則被告是否向
原告借用系爭信用卡之初即有無意履行繳款承諾之詐欺意
思,
即非無疑。雖證人駱慶宗證稱被告刷卡消費購買金飾
後又將金飾賣回給原銀樓等語,然縱認被告將所購買金飾
賣回給原銀樓,而換取現金屬實,
乃屬原告同意被告使用
系爭信用卡消費後之行為,尚難據以推認原告於借用系爭
信用卡之始即無意履行繳款承諾,而有詐欺犯意。且衡情
,將自己之信用卡交由他人使用,該借用人之經濟狀況及
清償能力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原告既同意由被告使
用系爭信用卡之方式以培養原告自己之信用額度,則應認
其已審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
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自不能僅以事
後被告未履行繳款承諾,即認被告有詐騙之意思。
是以本
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
難認被告係明知其無意繳納系爭
信用卡消費款而有詐欺原告之意圖。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
詐欺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云云,即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
財產上之利益,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既原告自陳其係為培養自己之
信用額度,及被告承諾繳納消費款之情形下,將使用系爭
信用卡交由被告使用,則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顯係基於原
告之同意,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刷卡消費之商
品或服務。又原告主張因受詐欺而同意被告使用系爭信用
卡乙節,已無足採,業如前述,況縱認原告係受詐欺而將
系爭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然在經原告依法撤銷其受詐欺
之意思表示前,原告與被告之間之
法律行為尚難認係無效
之法律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財產上之利益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明知其無意繳納系爭
信用卡消費款,竟允諾會繳納刷卡消費之款項,致原告提供
系爭信用卡供被告消費使用而受有損害,亦難認被告有何不
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3,5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
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