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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6 年度湖小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被   告 林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7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三、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9 時4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 段 238 巷往水源、環山路口方向行駛,在行經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自後撞及原告承保(美特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 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45,709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3,750元、補漆費用為 31,95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 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留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及原告 已賠付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行車執照、保險證、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 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警政知識聯網─車 籍系統表、監視器光碟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並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既 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5,709元, 且依估價單上記載,皆為工資及補漆等無須折舊之項目,是 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45,709元。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709元, 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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