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被 告 林寶貴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7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三、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9 時4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 段
238 巷往水源、環山路口方向行駛,在行經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自後撞及原告承保(美特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左側
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45,709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3,750元、補漆費用為
31,959元),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訴請判
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因未留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及原告
已賠付修復費用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行車執照、保險證、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
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
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警政知識聯網─車
籍系統表、監視器光碟在卷
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並
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既
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5,709元,
且依估價單上記載,皆為工資及補漆等無須折舊之項目,是
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應為45,709元。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709元,
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
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