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 年度湖小字第 157 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汪玲君
被 告 奕詠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勝凱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3 月 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奕詠空調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4 日與伊訂定保全服
務契約,並自該日起開始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約定保全服
務費每 10 個月為 1 期,費用(含專線租金)新臺幣(下
同) 2 萬 7,720 元。被告積欠自 105 年 12 月 1 日起至
106 年 11 月 30 日止之服務費 2 萬 7,720 元,
迄未給付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
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
求為命被告給付
上揭欠費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曾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
異議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等
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上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規定
,視同
自認,且有保全服務契約書在卷可資佐據(見本院卷
第 13 至 28 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
依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2 萬 7,720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之 106 年 1 月 6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