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24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昱志
林俊廷
被 告 如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燦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捌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
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本
院102 年度司執康字第56381 號
執行命令送達時起至執行命
令失效日止,在附表一所示
債權額範圍內,將訴外人許哲維
每月應領之各項勞務
報酬三分之1 給付予原告。」(見本院
卷第7 頁)。
嗣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提出民事
陳報狀,變
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5,934 元,及自104 年5 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5 月11
日起至本院104 年5 月11日核發之執行命令(下稱第四次移
轉命令)失效日止,將許哲維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
一按8%比例給付予原告。」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以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4053 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許哲維為
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102 年10月28日以102 年度司執康字第56381 號執行
命令(下稱第一次移轉命令),命被告於許哲維每月應領之
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在附表一所示債權範圍內,依
上
開執行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後因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併案執行,經本院再於103 年7 月31日發
執行命令(下稱第二次移轉命令),調整移轉於原告之債權
比例為63% 。續因訴外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先後2 次聲請併案執行,經本院分別於104 年2 月25日(
下稱第三次移轉命令)及同年5 月11日發執行命令(即第四
次移轉命令),調整移轉於原告之債權比例為10.5% 及8%。
而許哲維於被告公司任職之薪資為月薪1 萬元。經原告多次
聯繫被告洽商收取扣薪事宜。
惟被告均未依上開移轉命令給
付原告,爰依本院第一次至第四次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壹、二、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405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第一次至第四次移轉命令在
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至13頁、第75頁至82頁),另有許
哲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查詢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33頁),並經本院
調取102 年度司執字第56381 號執行事件案卷查閱,
核屬相
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許哲維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月薪1 萬元部分。
查,依許哲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許哲
維105 年度薪資所得為12萬元,月薪為1 萬元,即日薪為32
9 元(計算式:120,000 ÷365 =32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固可信為真。然許哲維103 年度及104 年度薪資所得
為10萬2,000 元,換算月薪為8,500 元,即日薪279 元(計
算式:102,000 ÷365 =27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此部分主張,
即無可採。
四、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
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
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2 項,及第115 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又移轉命令之效力,使被移轉之債權,自執行債務
人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因此執行債務人喪失該債權之主體,
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執行債權人即得以該債權之
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如請求清償、讓與、抵銷等,亦得提
起訴訟;再移轉命令與收取命令有異,縱第三債務人對移轉
命令未聲明
異議,尚無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規定關於執行債
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逕對第三債務人強制執行之適用。本件
許哲維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業先後依本院第一次至第四次移轉
命令移轉於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
,自屬有據。
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一)就102 年10月28日起至104 年5 月10日止部分: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薪資金額3 萬8,48
5 元(計算式:25,575+12,187+723 =38,485)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復為同法第203 條所
明定。本件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其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6 年2 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24頁)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自10
4 年5 月11日起至106 年2 月16日止之利息,原告未舉證
其已向被告為催告而未為給付,即無理由。
(三)又按將來
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
請求權尚未到
期,因到期有不履行
之虞,為其要件。將來之薪金請求權
,可能因
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
在或範圍,並
非確定之債權。原審就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未
到期薪金部分,遽予准許,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
台
上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104 年5 月11日起至本院104 年5 月11日核發之
第四次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將許哲維每月對被告應領各項
勞務報酬三分之一按8%比例給付予原告等語。查,依許哲
維之勞保投保資料,被告為許哲維辦理勞工保險
迄未退保
,應認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許哲維尚受僱於被告而領
有薪資報酬。惟許哲維對被告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許哲
維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
非確定之債權,原告依本院所核發第四次移轉命令,對被
告所得請求者應為許哲維之薪資債權已確定存在之部分,
即自104 年5 月11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6 年9
月25日止,按許哲維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中再
按8%比例計算之金額,即4,135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
號4 、5 所示。合計:1,784 +2,351 =4,135 ),逾此
範圍部分,其請求即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本院第一次至第四次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
於4 萬2,620 元(計算式:38,485+4,135 =42,620),及
其中3 萬8,485 元自106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466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附表一
┌──────────────────────────────┐
│債權計算及金額(新臺幣) │
├─┬──────┬───┬────┬────────────┤
│編│債權金額 │執行費│訴訟或程│利息、
違約金起算日期 │
│號│ │ │序費用 │ │
├─┼──────┼───┼────┼────────────┤
│1 │9 萬1,388 元│735元 │500元 │及其中8 萬3,721 元自102 │
│ │ │ │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
│ │ │ │ │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
│ │ │ │ │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 │ │ │ │% 計算之利息。另自102 年│
│ │ │ │ │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 │ │ │ │延滯第1 個月300 元,延滯│
│ │ │ │ │第2 個月400 元,延滯第3 │
│ │ │ │ │個月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 │ │ │ │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3 │
│ │ │ │ │期為限。 │
└─┴──────┴───┴────┴────────────┘
附表二
┌──────────────────────────────────────────────┐
│計算
期間、移轉比例及金額 │
├─┬──────┬────┬────┬─────┬───────────────┬─────┤
│編│計算期間 │天數 │移轉比例│金額 │計算式 │備註 │
│號│ │ │ │ │ │ │
├─┼──────┼────┼────┼─────┼───────────────┼─────┤
│1 │102 年10月 │276 天(│ 100%│2萬5,575元│279×1/3×275×100%=25,575 │第一次移轉│
│ │28 日起至103│原告請求│ │ │ │命令 │
│ │年7 月30日 │275天 )│ │ │ │ │
├─┼──────┼────┼────┼─────┼───────────────┼─────┤
│2 │103 年7 月31│209 天(│ 63%│1萬2,187元│279 ×1/3 ×208 ×63% =12,187│第二次移轉│
│ │日起至104 年│原告請求│ │ │ │命令 │
│ │2 月24日 │208天 )│ │ │ │ │
├─┼──────┼────┼────┼─────┼───────────────┼─────┤
│3 │104 年2 月25│75天(原│ 10.5%│723元 │279 ×1/3 ×74×10.5%=723 │第三次移轉│
│ │日起至104 年│告請求74│ │ │ │命令 │
│ │5 月10日 │天) │ │ │ │ │
├─┼──────┼────┼────┼─────┼───────────────┼─────┤
│4 │104 年5 月11│235天 │ 8%│1,784元 │279 ×1/3 ×235 ×8%=1,784 │第四次移轉│
│ │日起至104 年│ │ │ │ │命令 │
│ │12月31日 │ │ │ │ │ │
├─┼──────┼────┼────┼─────┼───────────────┼─────┤
│5 │105 年1 月1 │ │ 8%│2,351元 │329 ×1/3 ×268 ×8%=2,351 │第四次移轉│
│ │日起至言詞辯│268天 │ │ │ │命令 │
│ │論終結日即10│ │ │ │ │ │
│ │6 年9 月25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