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6 年度湖小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24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昱志       林俊廷 被   告 如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燦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捌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本 院102 年度司執康字第56381 號執行命令送達時起至執行命 令失效日止,在附表一所示債權額範圍內,將訴外人許哲維 每月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1 給付予原告。」(見本院 卷第7 頁)。嗣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 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5,934 元,及自104 年5 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5 月11 日起至本院104 年5 月11日核發之執行命令(下稱第四次移 轉命令)失效日止,將許哲維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 一按8%比例給付予原告。」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以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405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許哲維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102 年10月28日以102 年度司執康字第56381 號執行 命令(下稱第一次移轉命令),命被告於許哲維每月應領之 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在附表一所示債權範圍內,依上 開執行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後因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併案執行,經本院再於103 年7 月31日發 執行命令(下稱第二次移轉命令),調整移轉於原告之債權 比例為63% 。續因訴外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先後2 次聲請併案執行,經本院分別於104 年2 月25日( 下稱第三次移轉命令)及同年5 月11日發執行命令(即第四 次移轉命令),調整移轉於原告之債權比例為10.5% 及8%。 而許哲維於被告公司任職之薪資為月薪1 萬元。經原告多次 聯繫被告洽商收取扣薪事宜。惟被告均未依上開移轉命令給 付原告,爰依本院第一次至第四次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壹、二、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405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第一次至第四次移轉命令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至13頁、第75頁至82頁),另有許 哲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33頁),並經本院 調取102 年度司執字第56381 號執行事件案卷查閱,核屬相 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許哲維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月薪1 萬元部分。 查,依許哲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許哲 維105 年度薪資所得為12萬元,月薪為1 萬元,即日薪為32 9 元(計算式:120,000 ÷365 =32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固可信為真。然許哲維103 年度及104 年度薪資所得 為10萬2,000 元,換算月薪為8,500 元,即日薪279 元(計 算式:102,000 ÷365 =27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 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 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2 項,及第115 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又移轉命令之效力,使被移轉之債權,自執行債務 人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因此執行債務人喪失該債權之主體, 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執行債權人即得以該債權之 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如請求清償、讓與、抵銷等,亦得提 起訴訟;再移轉命令與收取命令有異,縱第三債務人對移轉 命令未聲明異議,尚無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規定關於執行債 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逕對第三債務人強制執行之適用。本件 許哲維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業先後依本院第一次至第四次移轉 命令移轉於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 ,自屬有據。 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一)就102 年10月28日起至104 年5 月10日止部分: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薪資金額3 萬8,48 5 元(計算式:25,575+12,187+723 =38,485)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復為同法第203 條所 明定。本件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2 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24頁)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自10 4 年5 月11日起至106 年2 月16日止之利息,原告未舉證 其已向被告為催告而未為給付,即無理由。 (三)又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 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將來之薪金請求權 ,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 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未 到期薪金部分,遽予准許,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104 年5 月11日起至本院104 年5 月11日核發之 第四次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將許哲維每月對被告應領各項 勞務報酬三分之一按8%比例給付予原告等語。查,依許哲 維之勞保投保資料,被告為許哲維辦理勞工保險迄未退保 ,應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許哲維尚受僱於被告而領 有薪資報酬。惟許哲維對被告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許哲 維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 非確定之債權,原告依本院所核發第四次移轉命令,對被 告所得請求者應為許哲維之薪資債權已確定存在之部分, 即自104 年5 月11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6 年9 月25日止,按許哲維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中再 按8%比例計算之金額,即4,135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 號4 、5 所示。合計:1,784 +2,351 =4,135 ),逾此 範圍部分,其請求即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本院第一次至第四次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 於4 萬2,620 元(計算式:38,485+4,135 =42,620),及 其中3 萬8,485 元自106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66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附表一 ┌──────────────────────────────┐ │債權計算及金額(新臺幣) │ ├─┬──────┬───┬────┬────────────┤ │編│債權金額 │執行費│訴訟或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期 │ │號│ │ │序費用 │ │ ├─┼──────┼───┼────┼────────────┤ │1 │9 萬1,388 元│735元 │500元 │及其中8 萬3,721 元自102 │ │ │ │ │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 │ │ │ │ │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 │ │ │ │ │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 │ │ │ │% 計算之利息。另自102 年│ │ │ │ │ │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 │ │ │ │延滯第1 個月300 元,延滯│ │ │ │ │ │第2 個月400 元,延滯第3 │ │ │ │ │ │個月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 │ │ │ │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3 │ │ │ │ │ │期為限。 │ └─┴──────┴───┴────┴────────────┘ 附表二 ┌──────────────────────────────────────────────┐ │計算期間、移轉比例及金額 │ ├─┬──────┬────┬────┬─────┬───────────────┬─────┤ │編│計算期間 │天數 │移轉比例│金額 │計算式 │備註 │ │號│ │ │ │ │ │ │ ├─┼──────┼────┼────┼─────┼───────────────┼─────┤ │1 │102 年10月 │276 天(│ 100%│2萬5,575元│279×1/3×275×100%=25,575 │第一次移轉│ │ │28 日起至103│原告請求│ │ │ │命令 │ │ │年7 月30日 │275天 )│ │ │ │ │ ├─┼──────┼────┼────┼─────┼───────────────┼─────┤ │2 │103 年7 月31│209 天(│ 63%│1萬2,187元│279 ×1/3 ×208 ×63% =12,187│第二次移轉│ │ │日起至104 年│原告請求│ │ │ │命令 │ │ │2 月24日 │208天 )│ │ │ │ │ ├─┼──────┼────┼────┼─────┼───────────────┼─────┤ │3 │104 年2 月25│75天(原│ 10.5%│723元 │279 ×1/3 ×74×10.5%=723 │第三次移轉│ │ │日起至104 年│告請求74│ │ │ │命令 │ │ │5 月10日 │天) │ │ │ │ │ ├─┼──────┼────┼────┼─────┼───────────────┼─────┤ │4 │104 年5 月11│235天 │ 8%│1,784元 │279 ×1/3 ×235 ×8%=1,784 │第四次移轉│ │ │日起至104 年│ │ │ │ │命令 │ │ │12月31日 │ │ │ │ │ │ ├─┼──────┼────┼────┼─────┼───────────────┼─────┤ │5 │105 年1 月1 │ │ 8%│2,351元 │329 ×1/3 ×268 ×8%=2,351 │第四次移轉│ │ │日起至言詞辯│268天 │ │ │ │命令 │ │ │論終結日即10│ │ │ │ │ │ │ │6 年9 月25日│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