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246號
原 告 蘇志賢
被 告 凱
旋大地第九期花園城堡百合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陳哲智
訴訟代理人 吳庭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伍
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
當然停止;
前揭法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珮柔,
嗣於
本院審理中因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改選而變更為陳哲智,
此有被告所提凱旋大地第九期花園城堡百合區(下稱
系爭社
區)第17屆民國106 年度第3 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
可稽;被告並
具狀陳明由陳哲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5
頁),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依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
第3 項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
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
應以
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小額
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550 元,及自
105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應適用
簡易
訴訟程序審理。嗣原告於106 年1 月17日減縮
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750元,及自105 年4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135 頁),其所為前揭訴之聲明變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所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範
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本院
並已於106 年3 月13日裁定本件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 弄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有維護、管理、修繕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義務。
惟被告於10
3 年間,於系爭社區樓頂平臺施作水管工程不慎,破壞樓頂
平臺防水層,直接貫穿系爭房屋天花板。被告事後雖施工修
復系爭房屋屋頂,但修復工程草率,致系爭房屋
迄今仍多處
漏水,鋼筋亦因此鏽蝕,天花板、牆壁等處並皆產生壁癌,
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99,750元,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修復費用
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750元,及自105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工程費用過高,且原告亦為樓頂平臺
之共有人,對樓頂平臺有為保存行為之義務,樓頂平臺防水
層破壞後,原告未即時修繕,致系爭房屋所受損害擴大,應
負
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
,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
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
訴訟實
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
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
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
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
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
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
責任時,其本身縱
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
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
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
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
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
因同條例第2 項明定:管委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
件
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
訴訟告知之
規定旨趣相當,則將來
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依同法第401 條
第2 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
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
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
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 條之一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
定之
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
。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
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90 號判
決意旨
參照)。被告為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上說明,
原告應得以被告為當事人,請求侵權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㈡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
言。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 項亦有明文,顯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
境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103 年間,因訴外人即
被告雇用之總幹事吳繼達施工不善,破壞系爭房屋上方樓頂
平臺之防水層,並鑿穿系爭房屋天花板,致系爭房屋漏水損
壞等節,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現場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4頁至
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應
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房屋上方樓頂平臺,為系爭社
區共用部分,因被告未盡管理、維護義務,致該平臺防水層
遭破壞,並致系爭房屋天花板遭鑿穿,自已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依前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
用為99,75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巨潤工程有限公司出
具之工程施工同意書、工程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8 頁
至第139 頁、第140 頁)。且證人即巨潤工程有限公司負責
人楊永福亦
結證述:其於105 年8 月、9 月受被告委任,修
繕系爭社區樓頂平臺漏水,當時系爭社區頂樓共有3 戶房屋
漏水,原因主要是樓頂平臺防水層遭打破,且共用之主消防
水管也已破裂,方致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層及隔熱磚水線拓展
。會勘時評估需先將頂樓防水層破水點刨除,重新施作防水
層後,才能修復系爭房屋。但施作樓頂平臺時,因遭系爭社
區住戶外之其他住戶反對,導致工期延宕,系爭房屋漏水地
點由主臥室、書房、管道間,蔓延至客廳及立壁,原告希望
趕快進場修復並願支付費用。其於105 年12月即開始修繕系
爭房屋,首先將系爭房屋漏水點抓出,再進行止漏、斷水及
縫隙結構補強,但因主消防水管漏水,故目前仍繼續進行斷
水工作,工程金額即如原告所提出之確認單所示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5 頁),足見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
用確為99,750元。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過高
云
云,但未提出相關證據供審酌,自
難認此部分抗辯有理由。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而此與有過失,亦須以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於其行為有過失,為成立之要
件。被告以原告未即時保存樓頂平臺,亦為本件漏水之發生
原因為由,抗辯應酌減賠償金額云云。惟依證人楊永福前揭
證述,樓頂平臺修繕工程延宕致系爭房屋漏水地點擴散之原
因,係因系爭社區外其他住戶反對,與原告並無關係。且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樓頂平臺之維護管理本為
被告責任,當無以原告未對樓頂平臺行保存行為為由,認原
告亦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
顯非可採。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
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亦未提出其於本件起訴前已
催告被告給付之相關證據,依前說明,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被告始負
給付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
7 月25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
26頁),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
上揭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
1 條,請求被告給付99,750元,及自105 年7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
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附此敘明。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40 元
(即第一審
裁判費2,210 元+證人日旅費530 元),審酌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