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403號
原 告 長新冷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宗雄
訴訟代理人 林倍寬
被 告 捷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鎮麗
訴訟代理人 黃夢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 日向原告購買「變
頻器乙組(台達三項 380V 10HP B-TYPE)
暨改 8mm * 3C
配線路安裝」(下稱
系爭設備),完工含稅價格計新臺幣(
下同) 39,000 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已依約給付安裝
完成,被告於同年 12 月 20 日驗收完成。
惟經原告多次催
討,被告
迄未給付系爭貨款。為此,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
抗辯:當初會購置裝設系爭設備是希望聲音可以變小
及省電,但沒有達到效用,
兩造原本就有往來,系爭設備是
請原告評估,依其建議而裝設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客
戶按裝維修單、系爭設備現場照片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系爭設備經裝設完成後,業經
被告人員簽收
無訛,此
有客戶按裝維修單
可憑,而系爭設備仍為被告使用中,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就系爭設備有何滅失或減少價值之瑕疵,抑
或減少其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乙點,被告又未能舉證
以明,其空言爭執未達效用
云云,自
非可採。原告本於兩造
簽訂報價單所成立買賣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約定
之貨款,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9,00
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 106 年 4 月 22 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
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