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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6 年度湖小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4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勵誠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   告 施瑤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捌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位於 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勵誠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勵誠公司)之員工,其前於104 年4 月9 日晚間10時32 分許,駕駛被告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 執行職務,行經臺北市○○區○○○○○路匝道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前方訴外人陳修 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該車因撞擊 力道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廖美雲所有、訴外人莊聖道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後保險桿等處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 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50,275元,並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 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甲○○僅係靠行於被告勵誠公司,係獨立 經營自己事業,並非被告勵誠公司之受僱人。縱認被告勵誠 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惟原告並未舉證甲○○係在執 行職務途中,且被告勵誠公司已對被告甲○○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盡監督、管理責任。又原告主張修復費用中零件、烤漆 部分均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 生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車輛維修照片、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第15頁、第 16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並經本院調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 照片黏貼記錄表確認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 6 年4 月1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630800500 號函及其附件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0頁),應堪信為真實。依前說明,原告主張 被告甲○○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生損害,應有理由。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前段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 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 要旨參照)。以臺灣社會所常見計程車靠行之情形而言,其 外觀上計程車為經營人所有,靠行之計程車司機係為車行經 營人服勞務,是車行經營人自應就計程車司機執行職務中所 為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賠償責任。再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命令所受之命 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 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 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之利益所為 之違法行為,亦包含在內。被告甲○○自認其駕駛之肇事車 輛,係靠行於被告勵誠公司,車禍當時係準備進計程車招呼 站排班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甲○○係從事執 行職務有關行為,足認定係被告勵誠公司之受僱人,揆之前 開說明,被告抗辯兩者間僅為靠行關係,被告甲○○當時非 進行其載客業務,毋須負連帶責任等語,尚難憑採。被告勵 誠公司另辯其已盡監督、管理責任云云,但被告勵誠公司未 提出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已盡其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系爭車禍之相關證 據,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勵誠公司當應 對被告甲○○本件駕駛行為所肇致系爭車禍,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50,275元,由估價單觀之(見本院 卷第16頁至第18頁),工資部分為6,984 元、烤漆部分為6, 221 元、零件部分為37,070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零件部分應 予折舊。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 年8 月,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距本件車禍發 生日期104 年4 月9 日,有2 年9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 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6,395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6 75元(計算式:37,070元-26,395元=10,675元)。是系爭 車輛所有權人廖美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10,675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 烤漆費用13,205元,合計為23,880元(10,675元+13,205元 =23,880元)。被告雖抗辯烤漆應併入零件費用計算,惟烤 漆價值、效用本不因時間經過而當然減損,並無以新品換舊 品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理賠申請書、電 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頁),據前 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廖美雲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06 年4 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第43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6 年4 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3,880元,及自106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依同法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 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審酌由被告連帶負擔 其中47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37,0700.369=13,6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070-13,679=23,391 第2年折舊值 23,3910.369=8,6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391-8,631=14,760 第3年折舊值 14,7600.369(9/12)=4,0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760-4,085=10,675 折舊總額為:13,679元+8,631元+4,085元=26,3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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