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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6 年度湖小字第 5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522號 原   告 劉威志 被   告 好行創意策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伊伶 被   告 許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好行創意策略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好行創意策略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好行創意策略有限公司以 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好行創意策略有限公司(下稱好行公司)前 透過好行公司員工即被告許彥鈞,委託原告設計案件,約定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原告並已完成工作,惟被 告竟僅給付45,000元,尾款30,000元尚未給付。爰依兩造間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提 出之異議狀則僅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好行公司前委任其設計案件,尚有尾款30,000 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往來紀錄、LINE對話 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17頁),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又未提出準備書狀具 體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 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許彥鈞一併給付契 約報酬等語,惟原告業已自認其與被告許彥鈞間並無契約關 係存在,僅係被告好行公司透過被告許彥鈞聯繫原告(見本 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故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許彥鈞 給付工作報酬,應無理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支付命令於106 年3 月7 日 補充送達被告好行公司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 106 年3 月8 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好行公司應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好行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好行公司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好行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並依同法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好行公司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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