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565號
原 告 山崎肇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被 告 台灣卡西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楠本正作
訴訟代理人 吳家業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 100 年 5 月 9 日向被告公司購
買相機 1 台,使用到 105 年 6 月間,該相機發生三次相
同不良的問題,伊於 105 年 6 月 3 日再度更換零件,3個
月內又發生同一故障問題,致相機之螢幕畫面十分模糊,經
付費維修後亦無改善。伊向被告公司反應後,被告竟表示小
額之修理費本應由
消費者負擔,且相機故障係因伊在外使用
不當所致。
惟上述相機的鏡頭機能不良,經維修仍無法改善
,就故障原因與改善之技術,被告
迄今無法提供伊滿意之答
覆及服務等語。
爰訴請被告賠償伊新臺幣(下同) 10 萬元
。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 萬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其有何損害,無損害即無賠償
。又原告僅為事實上之陳述,並未提出
請求權基礎及
法律上
之主張,且相機使用已經過 5 年以上之
期間,有關故障原
因及損壞情形為何,均無法確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
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
少
而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公司購買之相機,發生不良問題,經
付費維修仍無法改善,被告無法提供其滿意之答覆及服務,
故訴請被告公司賠償 10 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原告應就其因相機不良問題而受有具體損害,
以及損害金額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無法提出證據或舉
證不足,
參諸前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經查,原告雖提出其向被告公司購買相機時之保固卡、相
機照片以及 105 年 3 月 6 日之維修單等件為證,然此僅
足憑認原告曾向被告購買相機,及該相機確曾送修之情,尚
無足憑認相機問題之原因。而
觀諸原告提出之保固卡,購買
日期為 100 年 5 月 9 日,其上記載保固期間為 12 個月
,可見該相機距
上開維修日期使用已近 5 年,且已超過 1
年之保固期間,以相機之性質,因零件耗品或各種因素發生
問題,應
非不可預期之狀況。徒以上述證據資料,尚無從憑
認被告銷售之商品或提供之維修服務確有瑕疵,而原告亦未
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其確實因此受有 10 萬元損害
之事實。縱上以解,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以明,其訴請被告
負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 10 萬元,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1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