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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6 年度湖小字第 7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704號 原   告 林立修 被   告 彤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中 訴訟代理人 劉怡潔       蘇立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14時20分許,ATM 轉帳新臺幣 1 萬元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嗣於翌(8 )日2 時15分許, 依被告所定契約提出將未使用遊戲金幣進行退費之請求,被 告雖同意退費,然向原告表示,經扣除30% 必要成本後,得 退還金額為新臺幣1,168 元,且退費後並同時終止兩造間遊 戲契約(下稱系爭遊戲契約),惟被告本僅得回收必要之遊 戲金幣,卻又將原告遊戲帳號完全封鎖,並造成原告扣除上 開退費所剩新臺幣8,832 元權益受損。爰依系爭遊戲契約法 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特種買賣相關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7 日內書面解約,雖曾要求退還 未使用之遊戲金幣,然原告遊戲帳號仍有新臺幣8,000 元之 儲值,且原告仍需繼續進行遊戲,被告無權封鎖原告遊戲帳 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3 月7 日確實有為新臺幣1 萬元之 匯款,惟原告遊戲帳號儲值金額內含被告額外贈送之遊戲金 幣,故實際折算新臺幣後遠超過1 萬元。原告自同年月7 日 登入系爭遊戲至8 日凌晨12點40分止,有陸續消耗其遊戲帳 號儲值金額,故原告於同年月8 日凌晨2 點時透過被告客服 系統要求退費,被告於當日上午11點即表達願意協助針對原 告未使用過金額部分進行退費,惟依系爭遊戲契約第13條約 定,退費即等同終止系爭契約,且退費部分需扣除必要成本 30% ,又贈送之遊戲金幣部分因是額外發放,故就此無法申 請退費服務。嗣被告計算後,原告尚得退新臺幣1,168 元, 經原告同意上開金額後,依照被告公司流程即須進行系爭遊 戲帳號之封存,然被告告知原告將封存系爭遊戲帳號時,原 告卻表示不能進行封存,故被告至今尚未進行退費,是原告 請求全額退費,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查,原告106 年3 月7 日儲值新臺幣1 萬元於系爭遊戲帳號 內,取得2 萬元遊戲金幣及額外贈送之5,000 元遊戲金幣, 且至同年月8 日原告請求退費為止,原告共使用16,662元遊 戲金幣,尚餘有8,338 元遊戲金幣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 遊戲合約、系爭遊戲帳號儲值查詢、登入記錄查詢表、遊戲 金幣消費明細表、兩造往來客訴內容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認定 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基於私法自治及契 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 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 ,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 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該契 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 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 號判例、18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既係 同意遵守系爭遊戲契約而註冊使用系爭遊戲服務,則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受系爭遊戲契約之拘束。 ㈡經核,原告係依系爭遊戲契約第13條向被告請求退費,有兩 造往來客訴資料在卷可按,而系爭遊戲契約第13條係規定: 「甲方(即原告)得於註冊成為會員後7 日內,透過電子郵 件或書面告知乙方(即被告)終止合約,甲方(即原告)可 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甲方(即原告)得就未使用 之儲值向乙方(即被告)請求退費(第1 項)。甲方(即原 告)得隨時通知乙方(即被告)終止合約。合約終止時,乙 方(即被告)於扣除30% 必要成本後,應於30日內以現金、 信用卡、匯票或掛號寄發支票方式退還甲方(即原告)未使 用之儲值或遊戲費用(第2 項)。合法終止本服務合約時, 乙方(即被告)應於合約終止後30日內,保留甲方(即原告 )之帳號與電磁紀錄,並於往後不提供任何服務予甲方(即 原告),甲方(即原告)不得要求乙方(即被告)恢復已解 除合約之相關任何電磁紀錄(第3 項)。」原告既係依上開 規定請求退費,即係向被告為終止系爭遊戲契約之意思表示 明確,而契約既已經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繼續提供系爭遊戲 服務,自無所據。又查,系爭遊戲帳號至原告請求退費日為 止,雖尚有8,338 元遊戲金幣,惟其中有5,000 元遊戲金幣 係被告贈送,此部分並非原告儲值而生,原告自不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返還,故扣除5,000 元被告贈送之遊戲金幣,原告 實際儲值金額應餘3,338 遊戲金幣(遊戲金幣與新臺幣折算 比例為2 比1 ),是則,依系爭遊戲契約第13條規定,於扣 除30% 必要成本後,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應為新臺幣1,66 8 元(即3,338 遊戲金幣×0.7 ×0.5=新臺幣1,668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雖主張其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特種買賣相關規定解除系 爭遊戲契約,然本件並非郵購或訪問買賣,核無消費者保護 法特種買賣章節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遊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168 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十分之一即1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亦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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