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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6 年度湖小字第 7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706號 原   告 台北168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凌國通 被   告 睦庭房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展羽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睦庭房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展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以詹玉遐為被告,並聲明:詹玉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 萬3,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審理中提出民事準備訴之 變更狀,變更以睦庭房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睦庭公司 )及蔡展羽為被告,並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提出民事準備 暨訴之變更狀擴張請求金額及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民事準備 暨訴之變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聲明:(一)睦庭公司應 給付原告1 萬7,600 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訴之變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蔡展羽 應給付原告8,800 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 、第71頁)。經查原告係請求原告所屬台北168 社區內編號 16、23、47等3 個機車停車位(以下分別稱系爭16號停車位 、系爭23號停車位、系爭47號停車位)管理費,而上開3 個 機車停車位原為詹玉遐所有,詹玉遐分別於102 年10月17日 及100 年2 月24日移轉予睦庭公司及蔡展羽,原告所為被告 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另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 變更,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屬社區內之系爭16、23、47號停車位原為 詹玉遐所有新北市○○區○○路○○號(含系爭16、23號停車 位,下稱系爭17號房屋)、17號4 樓(含系爭47號停車位, 下稱系爭17號4 樓房屋)所附屬停車位,睦庭公司於102 年 10月17日及蔡展羽於100 年2 月24日分別受讓系爭16、23、 47號停車位。台北168 社區為清潔及管理各專有之停車位, 於各停車位所有權人間訂有每月應負擔200 元停車位管理費 用之約定,雖未明載於規約,但為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所知悉 ,且行之有年,詹玉遐於103 年1 月前亦均依約定繳納停車 位管理費。另詹玉遐為睦庭公司之董事及為睦庭公司法定代 理人蔡展羽之岳母,衡情,被告分別受讓系爭16、23、47號 停車位時,均應知悉上開繳納停車位管理費之約定,並應受 該約定之拘束。而被告分別積欠自103 年1 月起至106 年8 月止共計44個月之停車位管理費均未繳納,經原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本於上開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睦庭公司應給付原告1 萬7,600 元,及自民事準 備暨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蔡展羽應給付原告8,800 元,及自民事準備 暨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未曾收到原告開會通知,否認原告組織成立之 合法性及原告主任委員之資格。另原告社區之頂樓為人加蓋 建物出租,應查明是否為原告加蓋並收取租金,若原告收 取租金,管委會有無提起侵占告訴,若無,伊自得拒絕繳交 停車位管理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睦庭公司於102 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 17號房屋所有權含系爭16、23號停車位,蔡展羽於100 年2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17號4 樓房屋所有權含系爭 47號停車位,又系爭16、23、47 號停車位均坐落於台北168 社區範圍內,有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第55頁至56頁),信為真。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原告主張停車位管理費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間約定按月繳納 每個停車位管理費20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102 年度至10 5 年度停車清潔費月繳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 至54頁),雖未明載於規約,但既為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約 定,為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所知悉,且行之有年,自非不可 作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擔停車位管理費之依據。且系爭17 、16、23號停車位之前手詹玉遐前均按月繳納102 年度停 車位管理費,亦有前揭102 年度停車清潔費用繳明細表可 佐,堪認前揭各停車位所有人按月繳納200 元管理費之約 定為詹玉遐所知悉且遵守。被告既分別受讓詹玉遐系爭17 、16、23號停車位,且詹玉遐、蔡展羽分別為睦庭公司之 董事及董事長,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5頁)。可認詹玉遐與睦庭公司及蔡展羽有相當密切 之關係,衡情亦可認睦庭公司及蔡展羽分別受讓系爭17號 房屋及系爭17號4 樓房屋之際,亦應知悉前揭原告社區就 停車位管理費用分擔之約定,而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從而 ,原告主張睦庭公司及蔡展羽應分別繳納自103 年1 月起 至106 年8 月止共計44個月之停車位管理費,睦庭公司為 1 萬7,600 元(計算式:200 ×2 ×44=17,600),蔡展 羽為8,800 元(計算式:200 ×44=8,800 ),應屬有據 。 (三)被告固抗辯原告組織成立之合法性及原告主任委員之資格 均有可疑。另原告社區之頂樓為人加蓋建物出租,若非原 告收取租金,原告復未對違法占用之人提起侵占告訴或訴 請返還租金,即有失職。是以原告不得對其收取停車位管 理費等語。查: 1.原告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於90年9 月7 日准予成立備查在案,及原告於105 年12月29日改選 管理委員,由凌國通擔任主任委員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107 年3 月9 日新北工寓字第1070399742號函及所檢 附原告報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第104 頁至145 頁)。被告否認原告組織成立之合法性及原告主任委員之 資格,尚難認有理由。 2.被告另抗辯原告社區之頂樓為人加蓋建物出租,若非由原 告所加蓋並收取租金,原告復未對違法占用之人提起侵占 告訴或訴請返還租金,即有失職,其得拒絕繳納管理費等 語。按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 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 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同時 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 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 為不可或欠之前提。而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此觀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 條第8 款自明。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於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6條亦有明定,管理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 委託處分事務。又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係由區分所有權人約 定繳納,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 主體係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決議之事項,個別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 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是以,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 ,二者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 履行之抗辯。被告辯稱管理委員會對原告社區之頂樓加蓋 出租事務有失其職責云云,縱令屬實,亦屬管理委員會管 理不當或其職能能否有效發揮之問題,被告原得在召開住 戶大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要求原告改善甚或依法訴追 責任,尚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亦難認有理由。另被告具狀聲請調查社區後棟頂樓加 蓋是何人所為,若是管委會所加蓋,該頂樓加蓋之租金是 否為管委會收取,若非,則由何人收取,若不是管委會收 取,管委會有無提起侵佔告訴等事實,即與本件之判斷無 關,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 事準備暨訴之變更狀繕本於106 年9 月6 日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60頁),是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106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請求睦庭公司給付1 萬7,60 0 元,蔡展羽給付8,800 元,及均自106 年9 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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