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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6 年度湖小字第 7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737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黃鄒廷威 被   告 光典燈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祥 訴訟代理人 王子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 萬1,775 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請求被告給付7,875 元及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訴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2月17日與原告訂定保全服務契約 ,由原告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約定保全服務費每3 個月為 1 期,於每期開始至合期滿,應繳付保全服務費。詎被告自 106 年1 月1 日起未支付相關費用,依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 第5 款,提前終止契約應支付3 個月服務費合計7,875 元予 原告。爰依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上揭 費用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被告曾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異議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等 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上情,有保全服務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 至2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除泛 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其他準備書狀爭執,本院 審酌上情,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保全 服務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87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6 年4 月27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算之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 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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