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737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黃鄒廷威
被 告 光典燈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祥
訴訟代理人 王子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
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
萬1,775 元及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請求被告給付7,875 元及利息,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訴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2月17日與原告訂定保全服務契約
,由原告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約定保全服務費每3 個月為
1 期,於每期開始至合期滿,應繳付保全服務費。
詎被告自
106 年1 月1 日起未支付相關費用,依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
第5 款,提前終止契約應支付3 個月服務費合計7,875 元予
原告。爰依
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
上揭
費用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被告曾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
異議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等
語,資為
抗辯。
五、原告主張上情,有保全服務契約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
至2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除泛
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其他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
審酌上情,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保全
服務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87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6 年4 月27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算之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
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
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