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83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鄭穎聰
被 告 瑞光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瑞光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或被告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所為,且請
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8 月起按月
給付訴外人陳志岡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各項勞務
報酬(
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三分之一,直至如附表
所示
債權金額清償,及至移轉薪資命令失其效力為止(見本
院卷第7 頁)。
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7 萬7,777 元(見本院卷第4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仍在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範圍,
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
三、事實摘要:緣陳志岡因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經原告聲請
強
制執行,本院於105 年8 月2 日以105 年度司執莊字第4328
6 號
執行命令,在如附表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陳志岡對
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再於同年月15日以執行
命令,在如附表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就陳志岡對被告之每
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自105 年8 月起移轉於被告。
惟被告
既未向法院聲明
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辦理扣薪支付予原告
,經原告數度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而陳志岡於105 年度
任職被告公司之薪資為20萬元,以陳志岡之投保
記錄係自10
5 年7 月起任職,計至同年12月共6 個月,
是以陳志岡之月
薪為3 萬3,333 元,再陳志岡係106 年2 月退保,於陳志岡
任職
期間,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 萬7,777 元,爰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7,777 元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
執莊字第43286 號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0
頁至1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另查,被告於10
5 年7 月4 日為陳志岡投保勞工保險,於106 年2 月22日辦
理退保,被告於105 年給付陳志岡薪資所得為20萬元
等情,
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18頁、第24頁),是
可認陳志岡自105 年7 月至同年12月間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獲
有20萬元薪資,即每月薪資為3 萬3,333 元(計算式:200,
000 ÷6 =3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被告既於10
6 年2 月22日為陳志岡辦理退保,應可認自
斯時起陳志岡已
未任職於被告公司,則被告應依本院105 年度司執莊字第43
286 號移轉命令,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105 年8 月起至106
年2 月22日止(共6 月又22日)之陳志岡每月應領薪資之三
分之一,即7 萬5,396 元(計算式:33,333×1/3 ×6 +33
,333×1/3 ×22/28 =75,3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
查,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金額,計算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顯
已超過
上開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堪認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尚於
其對陳志岡之債權範圍內,
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7 萬5,396 元之
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970 元應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
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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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5 年度司執莊字第43286 號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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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債權金額 │
執行費│訴訟或程│利息、
違約金起算日期 │移轉比例 │
│號│ │ │序費用 │ │ │
├─┼─────┼───┼────┼────────────┼─────┤
│1 │6萬9,529元│560元 │500元 │及其中其中4 萬5,068 元自│100% │
│ │ │ │ │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
│ │ │ │ │,並依前開利息加計10% 計│ │
│ │ │ │ │算之違約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