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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6 年度湖小字第 8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8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鍾富丞 被   告 邱樹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新臺幣肆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8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7 時4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9公里40 0 公尺外側路肩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 自後撞及原告承保(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所有、吳炯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長 租(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該車又推撞前方由訴外人林 文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造成系爭車 輛前後方均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99 ,880元(含工資費用29,400元、零件費用70,480元),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 法定利息。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留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 離,致生本件連環車禍事故,造成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業已賠付修復費等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車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資 料,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承上所述,被告既有 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3 年12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4 年 12月22日,已1 年1 個月,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12,725元【 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0,480÷(5+1 )=11, 74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70,480- 11,747)×0.2 ×13 /12= 12,725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7,755元(即70 ,480-12,725 = 57,755),再與工資費用29,400元合計,是 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87,155元。 ㈢惟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 規定甚明。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 失,然參諸前述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吳炯德 之談話紀錄表,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吳炯德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保持安全距離,亦為肇事原因。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 生時間、天候因素、事故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 之大小等,認被告與吳炯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 各負50% 之過失責任。再查,系爭車輛所有人格上汽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既將系爭車輛交付租用人南億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南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之交由吳炯德使 用,吳炯德即屬系爭車輛所有人之使用人,又前既認定吳炯 德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共 同原因之一,並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業如上述,系爭車輛 所有人即應承受吳炯德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即50% ),是則原告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即50% ),代位系爭 車輛所有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43,578元(即87,1 55×50%= 43,578 )為限,方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43,578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十分之四即4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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