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913號
原 告 立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文泓
訴訟代理人 王 鼎
被 告 陳毅峯
王文進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386 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
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
本件無爭執事項,除附表所列本院就原告修車更換零件及未
歸還之車輛配件(含備胎保力龍及備胎鐵圈更換),依法應
扣除折舊額,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
予以核准,其餘部分應
予駁回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8條第1 項規定,僅記載
主文,其餘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84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表:
一、原告所有受損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
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
二、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5 年5 月出廠,距被告確認系爭車輛所
在位置並通知原告時間105 年11月30日,已7 月,是該車修
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及零件缺件部分之折舊額為2,347 元【
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500+1,140 +
2,500 )÷(5 +1 )= 4,02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4,1
40-4,023 )×0.2 ×7/12=2,347 】,是扣除折舊後,原
告就零件更換及零件缺件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21,793元(即24,140-2,347=21,793),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
三、
上開已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更換及零件缺件費用再與鈑金費用
18,300元、烤漆費用15,800元、缺件之鑰匙2,460 元、缺件
之工具包2,500 元、日租租金3,897 元、代收過路費355 元
、停車費205 元、汽油費700 元、取車費3,000 元、5 日營
業損失4,547 元合計,共為73,557元(即21,793+18,300+
15,800+2,460 +2,500 +3,897 +355 +205 +700 +
3,000 +4,547 =73,557),此即原告於本件訴訟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總金額(原告減縮後係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75,9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