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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6 年度湖小字第 9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95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 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許耀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5 年 2 月 27 日 8 時 55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 0 段 000 號前時,因變換車道 不當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承保(萬通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王威翔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新臺幣(下同) 18,193 元(含工資費用 2,893 元、塗裝費用 15,300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 18,1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及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 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並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由訴外人王威翔駕駛之系爭車輛 於前揭時地,因肇事車輛變換車道不當而遭撞擊受損,原告 並已賠付修復費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案件查證\ 文件檢查表、車損照片 、保險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 同意書)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係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肇事乙節,依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 所示,事故當時實際駕駛肇事者係訴外人許世宗,並非被告 ,有上開調查資料存卷為憑。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 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駕車肇事而構成侵權行為之事 實,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 18,1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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