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95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彭政順
蕭子鴻
被 告 宋明璋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0 元,及自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
市○○區○○路○○號前時,因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致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與原
告承保(仁安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王源卿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
車輛右側車身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
10,200元(含零件費用1,200 元、工資費用4,100 元、塗裝
費用4,900 元),被告應負30% 肇事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四、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因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致A 車
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並已賠付修復費之事
實,
業據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
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
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初步分
析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
片】在卷
可佐,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上述
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機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5條第1 項第4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2.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甲○○騎乘A 車沿三重路由北
往南第2 車道直行,行經肇事地點時,為閃避併排臨時停車
之肇事車輛而向左變換車道,致與沿同向內側第1 車道行駛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有
上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存卷
可按。
足見系爭車禍係因甲○○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以及被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共同所致。本院綜合
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天候因素、事故雙方關係位置、事
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認甲○○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均有過失,
惟甲○○過失程度相對較高,應負擔70% 之過
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
㈢承上所述,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
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
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0/1000,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0 年5 月出
廠,距案發時間105 年3 月1 日,已逾4 年,是僅以4 年計
算折舊,故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960
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00 ÷(4 +1)
= 24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
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200- 240)×0.25×48
/12=960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40 元(即1,200-96
0 = 240 ),再與工資費用4,100 元、塗裝費用4,900 元合
計,是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本來應為9,240 元。
又被告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此過
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2,77
2 元為是(即9,240 ×30 %= 2,772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772 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其中10分9即 9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