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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6 年度湖小調字第 1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調字第1155號 原   告 阡聖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和順 被   告 姜威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現戶籍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應認該址為被告之住 所地,又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 告肇事之侵權行為則在臺北市大安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稽。依前揭規 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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