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湖小調字第1155號
原 告 阡聖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和順
被 告 姜威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現戶籍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應認該址為被告之
住
所地,又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
告肇事之侵權行為則在臺北市大安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
可稽。依
前揭規
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
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