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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6 年度湖小調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調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台灣東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心禎 代 理 人 周水勇 相 對 人 華固長島LONGISLAND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理 人 祝永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 製作之和解筆錄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正本之第三項中關於「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之記載, 應更正為「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第4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筆 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 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 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二、經查,本院於106 年4 月24日製作及已寄發兩造之原調解筆 錄之第三項中關於「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之記載,實際上兩 造當日在調解程序時於法官前係達成「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之調解內容並經過兩造代理人分別簽名,此有經兩造簽名 之調解筆錄原本可稽。惟本院製作調解筆錄正本時,誤用兩 造原於調解委員面前作成之電子檔案及製作106 年4 月24日 之原調解筆錄正本,該正本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本院並重新寄發正確內容之調解筆錄(如附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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