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湖小調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台灣東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心禎
代 理 人 周水勇
相 對 人 華固長島LONGISLAND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理 人 祝永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
製作之和解筆錄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正本之第三項中關於「
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之記載,
應更正為「
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
合意而成立;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第4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筆
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法律雖無得為更正
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
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
法律理由,自應類推
適用。
二、
經查,本院於106 年4 月24日製作及已寄發兩造之原調解筆
錄之第三項中關於「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之記載,實際上兩
造當日在調解程序時於法官前係達成「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之調解內容並經過兩造代理人分別簽名,此有經兩造簽名
之調解筆錄原本
可稽。
惟本院製作調解筆錄正本時,誤用兩
造原於調解委員面前作成之電子檔案及製作106 年4 月24日
之原調解筆錄正本,該正本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本院並重新寄發正確內容之調解筆錄(如附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