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湖小調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松江交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鴻榮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
第 1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位於桃園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
可稽。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被告肇事之侵權行為則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存卷
可參。
依
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
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應先行調解),要屬違誤。本院
審酌被告為個人,原告則為交通汽車公司之法人組織,認本
件應依以原就被原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較為
適宜。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