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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6 年度湖小調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調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松江交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榮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 第 1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桃園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稽。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被告肇事之侵權行為則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存卷可參。 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應先行調解),要屬違誤。本院 審酌被告為個人,原告則為交通汽車公司之法人組織,認本 件應依以原就被原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宜。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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