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湖小調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金品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施盈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維康生醫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羅芳枝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
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民事訴訟
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條第 2 項、第 20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維康生醫實業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係位於宜蘭縣礁
溪鄉,被告林羅芳枝之住所則位於嘉義市,有該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及被告林羅芳枝之戶籍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依
前揭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茲審酌原告營業所位於臺北市,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
轄,於
兩造較屬便宜,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