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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6 年度湖救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簡美雯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 相 對 人 旺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秋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106 年度湖勞簡調字第 42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 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因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述主張,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士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經本院調閱參酌聲請人最近兩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可認尚無不符 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實。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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