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湖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簡美雯
代 理 人 葉力豪
律師
相 對 人 旺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秋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106 年度湖勞簡調字第 42
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
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因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就其上述主張,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士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為證,經本院調閱
參酌聲請人最近兩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可認尚無不符
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聲請人之主張應
堪信實。
揆諸前揭規
定,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